符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教柱陈艳兰芳
【审理法官】王教柱陈艳兰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符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
【当事人】符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
海地属于哪个洲【当事人-个人】符顺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
【代理律师/律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红
【代理律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符顺
【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亦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鉴定结论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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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亦是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现场勘查、证据采集、技术鉴定等最后形成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
原因、当事人责任的书面结论,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19:13: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17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9年4月3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街道总工会出具《工会关系说明》,内容为: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隶属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街道总工会,该公司下属企业锦程国际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建立工会组织,由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行使工会业务管理职能。2018年10月10日,物流集团人事部与职工代表20人在锦联大厦5楼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主题为与职工代表就职能岗位员工薪酬调整方案进行协商,经全体职工代表讨论,一致同意会议讨论的方案,其中包括《锦程集团技术人
员薪酬结构调整方案》;2018年10月15日,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向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其单位职能部门人员薪酬调整方案的协商函,内容为:关于《锦程集团技术人员薪酬结构调整方案》在内的薪酬结构调整方案已经其公司内部研究讨论审核,如对该方案没有异议,请求予以确认,公司将按该方案内容执行;2018年10月24日,锦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锦程物流公司发出回复函,内容为:你公司提交的关于包括《锦程集团技术人员薪酬结构调整方案》在内的薪酬结构调整方案经我委员会研究讨论,在征询职工意见后,认可该方案,并同意在你公司内部执行。2018年10月15日,被告制定了《锦程集团技术人员薪酬结构调整方案》,内容为:为调动技术岗位员工工作积极性,发挥员工主观能动性,进而提升工作效率,促进公司业绩增长,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技术岗位员工的薪酬结构进行调整,调整范围包括本案原告王德龙等共计6人,其中王德龙所在部门为信息管理总部,职位为总监,调整前工资为19000元,调整后工资为10600元;根据员工工作表现与公司信息化建设验收合格的比率,由员工上级领导以打分的形式给予员工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及员工岗位职责综合确定员工在薪酬调整前与调整后差额部分工资的发放比例。每季度结束后,依据上述得出的评价结果统一发放。2018年11月8日,被告在其OA办公系统将《锦程集团技术人员薪酬结构调整方案》公示,原告王德龙知晓。原告王德龙的工资计算
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0月的工资14820.95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1月的工资7210.88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2月的工资7194.97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王德龙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收此邮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德龙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劳动者辞职处划勾。原告王德龙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处写明:“只视为签收"。2017年大连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明确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符顺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的诉讼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但是,经原审法院组织谈话,符顺仍坚持起诉。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符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符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符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行初60号行政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被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
符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2行终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顺。
委托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小海地大队,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微山路微山东里某某。
负责人陈新,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凯,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交警支队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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