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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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街道延陵西路99号。
负责人:贺伟,该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南南,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玲,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与被告刘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黄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173686.51元,截止2021年1月2日,欠款本金61493.07元,利息107794.5元、费用4398.94元(违约金272.71元,分期手续费4105.23元,其他费用21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1月3日起的利息、费用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被告刘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通过办理申领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21年1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1493.07元,
有原告提交的欠费构成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收的标准,上述费用虽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合计计收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此后产生的利息等也应按照年利率24%计收。被告刘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61493.07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等;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常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雷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永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祝宝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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