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杨继红信用卡纠纷民 ...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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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进度查询
负责人:周铮,该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伟、李纪研,江苏海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继红,*,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杨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杨继红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838.6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1月2日为24339.24元,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1202.13元、分期手续费732.88元、增值服务费39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1日,杨继红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01********。截至2022年1月2日,杨继红结欠信用卡项下本金54838.61元,利息24339.24元,违约金1202.13元,分期手续费732.88元,增值服务费39元。
杨继红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费构成等证据在卷证实,杨继红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2017年起信用卡逾期还款的,不再收取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交通银行仅在其网页上发布了公告,与杨继红未就是否收取违约金通过协议进行约定,故对交通银行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对分期手续费、增值服务费未作约定,故对交通银行主张的分期手续费、增值服务费不予支持。对交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
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继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838.61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1月2日为24339.24元,自2022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为914.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已预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负担22.5元,由杨继红负担892元,杨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嫏
书 记 员 刘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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