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2013修订)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销售费⽤管理规定(2013修订)
⽂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6号
颁布⽇期:2013-06-06
执⾏⽇期:2013-08-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基⾦销售费⽤结构和费率⽔平
第三章基⾦销售费⽤规范
第四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维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销售的市场秩序,保护开放式证券投资基⾦投资⼈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证券投资基⾦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制定本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基⾦是指依据《证券投资基⾦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
本规定所称基⾦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销售业务的基⾦管理⼈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本规定所称基⾦销售费⽤,是指基⾦销售机构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发售基⾦份额以及办理基⾦份额的申购、赎回等销售活动中收取的费⽤。
创新型封闭式基⾦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品种,参照本规定执⾏。
第三条基⾦管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设定科学合理、简单清晰的基⾦销售费⽤结构和费率⽔平,不断完善基⾦销售信息披露,防⽌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基⾦销售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建⽴健全对基⾦销售费⽤的监督和控制机制,持续提⾼对基⾦投资⼈的服务质量,保证公平、有序、规范地开展基⾦销售业务。
第⼆章基⾦销售费⽤结构和费率⽔平
第五条基⾦销售费⽤包括基⾦的申购(认购)费、赎回费和销售服务费。
第六条基⾦管理⼈发售基⾦份额、募集基⾦,可以收取认购费。
基⾦管理⼈办理基⾦份额的申购,可以收取申购费。
什么是基金申购费率
认购费和申购费可以采⽤在基⾦份额发售或者申购时收取的前端收费⽅式,也可以采⽤在赎回时从赎回⾦额中扣除的后端收费⽅式。
基⾦管理⼈可以对选择前端收费⽅式的投资⼈根据其申购(认购)⾦额的数量适⽤不同的前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
基⾦管理⼈可以对选择后端收费⽅式的投资⼈根据其持有期限适⽤不同的后端申购(认购)费率标准。对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资⼈,基⾦管理⼈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购(认购)费⽤。
第七条基⾦管理⼈办理开放式基⾦份额的赎回应当收取赎回费。
对于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股票基⾦和混合基⾦,基⾦管理⼈应当在基⾦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按照以下费⽤标准收取赎回费:
(⼀)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的投资⼈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基⾦财产;
(⼆)不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的投资⼈收取不低于1.5%的赎回费,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0⽇的投资⼈收取不低于0.75%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基⾦财产;对持续持有期少于3个⽉的投资⼈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75%计⼊基⾦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3个⽉但少于6个⽉的投资⼈收取不低于0.5%的赎回费,并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50%计⼊基⾦财产;对持续持有期长于6个⽉的投资⼈,应当将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25%计⼊基⾦财产。
对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ETF)、上市开放式基⾦(LOF)、分级基⾦、指数基⾦、短期理财产品基⾦等股票基⾦、混合基⾦以及其他类别基⾦,基⾦管理⼈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基⾦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赎回费的收取标准和计⼊基⾦财产的⽐例。
第⼋条基⾦管理⼈可以从基⾦财产中计提⼀定的销售服务费,专门⽤于基⾦的销售与基⾦持有⼈的服务。
第九条基⾦销售机构可以对基⾦销售费⽤实⾏⼀定的优惠。
第三章基⾦销售费⽤规范
第⼗条基⾦销售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执⾏系统,健全内部监督和反馈系
统,加强后台管理系统对费率的合规控制,强化对分⽀机构基⾦销售费⽤的统⼀管理和监督。
第⼗⼀条基⾦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收取销售费⽤;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适⽤不同费率。
第⼗⼆条基⾦管理⼈与基⾦销售机构应在基⾦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的分成⽐例,并据此就各⾃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确认基⾦销售收⼊,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三条基⾦销售机构销售基⾦管理⼈的基⾦产品前,应与基⾦管理⼈签订销售协议,约定⽀付报酬的⽐例和⽅式。基⾦管理⼈与基⾦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销售机构销售基⾦的保有量提取⼀定⽐例的客户维护费,⽤以向基⾦销售机构⽀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的相关费⽤,客户维护费从基⾦管理费中列⽀。
基⾦管理⼈和基⾦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销售费⽤的结算⽅式和⽀付⽅式,除客户维护费外,不得就销售费⽤签订其他补充协议。
基⾦管理⼈不得向销售机构⽀付⾮以销售基⾦的保有量为基础的客户维护费,不得在基⾦销售协议之外⽀付或变相⽀付销售佣⾦或报酬奖励。
第⼗四条基⾦销售机构在基⾦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为:
(⼀)在签订销售协议或销售基⾦的活动中进⾏商业贿赂;
(⼆)以排挤竞争对⼿为⽬的,压低基⾦的收费⽔平;
(三)未经公告擅⾃变更向基⾦投资⼈的收费项⽬或收费标准,或通过先收后返、财务处理等⽅式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四)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份额等⽅式销售基⾦;
(五)其他违反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扰乱⾏业竞争秩序的⾏为。
第⼗五条基⾦管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及基⾦份额发售公告中载明以下有关基⾦销售费⽤的信息内容:
(⼀)基⾦销售费⽤收取的条件、⽅式、⽤途和费⽤标准;
(⼆)以简单明了的格式和举例⽅式向投资⼈说明基⾦销售费⽤⽔平;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有关基⾦销售费⽤的信息事项。
第⼗六条基⾦管理⼈应当在基⾦半年度报告和基⾦年度报告中披露从基⾦财产中计提的管理费、托管费、基⾦销售服务费的⾦额,并说明管理费中⽀付给基⾦销售机构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七条基⾦管理⼈应当在每季度的监察稽核报告中列明基⾦销售费⽤的具体⽀付项⽬和使⽤情况以及从管理费中⽀付的客户维护费总额。
第四章附则
第⼗⼋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销售机构执⾏本规定的情况进⾏监督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政监管措施或作出⾏政处罚。
第⼗九条本规定⾃2013年8⽉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3.08.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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