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79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2018假期
【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 
【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孙俊恒 
【当事人】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孙俊恒 
【当事人-个人】孙俊恒 
【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赵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赵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王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晓生杨雨民赵辰王楠 
【代理律所】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 
【被告】孙俊恒 
【本院观点】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绩效薪酬制度》已向孙俊恒公示或者送达,证据1、2不能证明该制度对孙俊恒发生法律效力;证据3中2018年11月绩效奖金比例调整与本案诉争期间具有关联性,但该份证据中未载有孙俊恒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当月孙俊恒的绩效工资情况。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风景园林中心主张孙俊恒涉诉期间的工资应扣减绩效奖金部分及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如下事实:1.二审中,孙俊恒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一审期间,风景园林中心主
张该单位扣减孙俊恒2018年11月、12月绩效奖金6435元,二审期间,风景园林中心对2018年11月的绩效奖金扣减6000元、2018年12月绩效奖金扣减435元的计算标准未作出具体解释,主张2018年11月、12月风景园林中心未对孙俊恒进行考核等级的评定,系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和孙俊恒的出勤情况作出扣减绩效奖金的决定。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风景园林中心主张孙俊恒涉诉期间的工资应扣减绩效奖金部分及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负担部分。就社会保险费部分,二审中,孙俊恒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制度规定员工在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若风景园林中心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全部由员工本人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系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主体,风景园林中心《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规定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本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该部分规定的效力不予认可。风景园林中心据此扣减孙俊恒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足。就绩效奖金部分,风景园林中心主张应当依据《绩效薪酬制度》
扣减孙俊恒2018年11月、12月的绩效奖金,但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绩效薪酬制度》向孙俊恒进行了告知和送达,且该单位实际未按照《绩效薪酬制度》的规定对孙俊恒2018年11月、12月进行考核等级的评定,对上述期间扣减绩效奖金的计算标准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风景园林中心扣减孙俊恒绩效奖金,缺乏依据,应予补足。综上,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无需向孙俊恒支付涉诉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风景园林中心主张依据《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无需向孙俊恒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而风景园林中心《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规定,已表达离职意向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该内容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该部分规定的效力不予认可。现风景园林中心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孙俊恒剩余4天年休假未休,应支付其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无需向孙俊恒支付涉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风景园林中心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向孙俊恒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孙俊恒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风景园林中心应向孙俊恒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风景园林中心主张无需支付解
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风景园林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国风景园林规划设计研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1:28: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俊恒于2009年10月12日入职风景园林中心,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每月10日支付工资。自2017年10月起,孙俊恒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15000元、绩效奖金10000元、通讯补助200元、职称补助300元、交通补助500元。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开会告知全体员工因生产经营困难,暂缓发放工资,未告知具体发放时间,后该中心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6日及2019年1月24日向孙俊恒发放了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的工资。    2018年12月23日,孙俊恒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风景园林中心:我叫孙俊恒,身份证号:×××,2009年10月12日入职贵
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在贵司工作期间,2018年10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贵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于2018年12月23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孙俊恒通过快递方式向风景园林中心邮寄了解除通知,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解除通知。    风景园林中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孙俊恒2018年10月工资14108.6元;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孙俊恒2018年11月份工资3003.17元;于2019年1月24日支付孙俊恒2018年12月工资2327.93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孙俊恒的出勤情况为:2018年10月全勤、2018年11月出勤7天、2018年12月出勤6天。    孙俊恒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扣除五险一金后,其实发工资数额应分别为:20543.6元、4865.2元、4845.2元。(个税为2018年10月2123.4元、11月、12月没有个税,公积金每月均为1800元。)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孙俊恒应负担的五险一金部分应为9999元。    风景园林中心主张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期间,孙俊恒出勤的天数过少,依据考勤制度将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从孙俊恒的工资中扣除,另扣除了部分绩效奖金6435元。为证明该主张,风景园林中心提交《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予以佐证。《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中规定员工在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若风景园林中心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及单位缴纳部分全部由员
工本人承担。同时,风景园林中心主张孙俊恒在2018年11月及2018年12月未到岗天数较多,不应享受奖金,是单位自主用人权的范围。孙俊恒则主张风景园林中心没有绩效考核标准,绩效奖金为其工资组成部分。风景园林中心未就绩效奖金的核发标准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孙俊恒剩余4天年休假未休,但风景园林中心主张,《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规定,已表达离职意向的员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孙俊恒对《考勤与假期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风景园林中心未提交向孙俊恒公示或送达的证据。    孙俊恒以要求风景园林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工资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519号裁决书,裁决:一、风景园林中心支付孙俊恒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6435元;二、风景园林中心支付孙俊恒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工资差额3586.21元;三、风景园林中心支付孙俊恒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1元;四、风景园林中心支付孙俊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309.5元;五、驳回孙俊恒的其他仲裁请求。风景园林中心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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