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与陈明勇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与陈明勇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5 
【案件字号】(2021)兵08民终7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刘丽美白婷 
【审理法官】李莉刘丽美白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陈明勇 
【当事人】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陈明勇 
【当事人-个人】陈明勇 
【当事人-公司】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棉花事件是怎么回事
【原告】新疆唐成棉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明勇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粉刷墙面时受伤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该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有误,该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清单核算971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162896元(40724元/年×20年×20%),经该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依法医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为240日无误,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无依据,该院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将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47524元(72276元/年÷365天×24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按照其法医鉴定意见主张90天无误,该院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将原告的护理费核算为17821元(72276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按照法医鉴定主张90天无误,但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该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15元/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对此虽未举证,但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该项费用为原告就医所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院酌定为300元;7.法医鉴定费2480元,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粉刷墙面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诉人
与被上诉人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将其厂房外墙粉刷作业交由被上诉人完成,搭设的脚手架距离面3米多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也因此对承揽人即被上诉人负有谨慎选任和考察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该作业的人员,在登高从事风险较大的作业时既未戴安全帽,又未架设防护网等,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设备,由于自身疏忽、麻痹大意,不注意安全保护以致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落致伤,是这次损害事件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设备等未尽到选任审查义务,在明知承揽人从事劳动存在不安全隐患时,也未督促、提示承揽人增强安全生产意识,采取有效的措施杜绝和避免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及门诊费用清单加盖有石河子市李宁骨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门诊收据加盖有石河子市李宁骨伤科医院现金收讫章,清单明细与收据数额一一对应,相互印证。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客观存在,亦经过,可以认定该医疗费用客观真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虚假,仅以发票不正规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充分,本
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申请工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受伤,被上诉人据此提起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唐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唐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至2018年10月,被告唐成公司将公司墙面粉刷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具体工作过程中,由唐成公司提供工作场地及施工材料,原告按照唐成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在完成工作中,人手不够时也其他工人共同完成。完成工作后,由被告唐成公司进行验收,向原告支付粉刷款。自2017年至2019年,唐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粉刷款63205.80元,其中除2019年结算款中6000元系按每日300元计算20天外,其余粉刷款均按原告粉刷面积量向原告结算。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粉刷墙面
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该医院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足跟骨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经该医院放射性X线检查,诊断为:双跟骨骨折。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石河子市李宁骨伤科医院住院,住院4天。花费住院费708.60元,花费门诊费9006元。2020年6月22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简要病史:患者于2018年10月25日因5小时前双足跟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在医学院要求手术来我院就诊。检查结果显示:双足跟骨折。在我院经过局麻,手法复位,克氏针固定,外敷消肿膏,石膏固定,现复查片示右足跟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模糊。目前建议,严禁剧烈活动。”    2020年6月23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致伤物与致伤方式推断、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陈明勇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符合2018年10月25日摔伤所致新鲜性损伤,陈明勇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陈明勇为此花费鉴定费2480元。    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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