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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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涛;酒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当事人】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涛酒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涛酒青山 
【当事人-公司】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艳艳 
【代理律所】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涛;酒青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谊轩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明,一审法院根据案涉车辆实际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以及停运损失鉴定报告认定本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并无不当,谊轩物流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谊轩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4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王涛系豫H×××××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案外人闫建(身份证号:)系其雇佣的司机。2020年3月18日16时50分许,在锡海207国道1370公里20米处,被告酒青山驾驶的豫U×××××号豫3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闫建驾驶的豫H×××××号轻型货车相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3月24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30642020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酒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建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涛向洛阳市吉利区安瑞汽车修理部支付施救费1500元。针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告王涛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3月20日该评估机构作出中衡评估第41ZH3CXFB2020000968号评估报告,评估豫H×××××号轻型货车的损失总值为33130元。原告王涛支付鉴定费1750元。2020年3月24日,豫H×××××号轻型货车被送至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20年6月7日维修完毕,原告王涛支付维修费
35050元(不含大箱)。另,原告王涛在焦作市双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豫H×××××号轻型货车的大箱专项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7200元。针对原告车辆豫H×××××号轻型货车停运所造成的损失,经我院委托评估,2020年9月4日纪盛士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作出纪洛评报字(2020年)第0827号鉴定评估报告,经鉴定上述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为28000元。针对此次车辆停运损失评估,原告王涛支付鉴定费3200元。2.被告酒青山系被告谊轩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豫U×××××号豫31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分公司已将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谊轩物流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号轻型货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中衡评估第41ZH3CXFB2020000968号评估报告书、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维修清单及发票、焦作市双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纪洛评报字(2020年)第0827号鉴定评估报告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酒青山驾驶车辆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涛车辆受损,其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
各项合理损失。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酒青山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谊轩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涛主张的豫H×××××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王涛提交法庭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实际维修清单、发票及实际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具有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客观性,故应以其提交法庭的维修发票所载明的金额认定其车辆损失,即本案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42250元(35050元+7200元)。关于原告王涛主张的豫H×××××号轻型货车的停运损失问题,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停运损失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为28000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涛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王涛因豫H×××××号轻型货车受损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422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495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分公司已将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谊轩物流公司。故原告王涛的上述损失74950全部由被告谊轩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涛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422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8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74950元。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5元(减半后),由被告济源谊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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