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成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6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富成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浪物流有限公司;闻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富成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浪物流有限公司闻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闻国兵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富成达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梅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陈鑫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延梅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陈鑫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延梅陈鑫张灵利
【代理律所】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深圳市富成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海浪物流有限公司;闻国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富成达公
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是粤B×××××车修车清单,证明受损车辆在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金额为23565元;证据二是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富成达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将修理费用转账支付给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证据三是受损车辆维修发票;证据四是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海浪公司、闻国兵质证意见如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仅根据《修车清单》而无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受损照片,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受损部位为集装箱,也无法证明修车清单中的损失系案涉事故造成,且《修车清单》的总金额与证据二中转账支付的金额不一致,与富成达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维修金额24285元也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根据富成达公司在《修车清单》证明内容的表述,案涉车辆于2017年8月25日已维修完毕,但转账记录却发生于2017年10月25日,且转账备注部分仅备注“修理费”并未备注车牌号,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本案有关。且转账的金额为24561元,与《修车清单》以及证据三的维修发票金额均不一致。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而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份,且发票金额与富成达公司提交的《修车清单》及转账金额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发票税金仅为2700多元,也并非富成达公司所称的3000元。根据该《证明》显示,案涉车辆进场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与案涉事故时间不符。且仅有《证明》而
无对应的维修工时具体清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实际的维修时间。且《修车清单》也是单方制作,不是按照规范的车辆维修工时及工期予以制作,无法证明维修时长。 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海浪公司。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富成达公司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富成达公司使用案外人其他公司的发票来冲抵维修费为逃避税收监管政策,可见富成达公司的诚信具有问题,而且该份证据属于重要的证据内容却不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供。不认可证据四,没有证据制作人的签章和签字。 富成达公司在二审调查中对《修车清单》、交易明细、发票中的不一致解释如下,转账金额中,因富成达公司有很多拖车可能去维修,富成达公司与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是月结客户,可能还包含其他的维修费用在其中。转账金额只要大于修车清单中的金额就可以印证富成达公司已经支付给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鉴定报告于2017年8月7日做出,富成达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去拖车,8月14日到维修厂维修,直至8月25日。因富成达公司是月结客户,费用是优惠计算不含税的,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拿了另外票来冲抵,一审之后补缴了税费13个点后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开票,所以开票时间是2021年。 另查明,广东永泰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的委托,于2017年8月7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
,结论是粤BU90040日野700重型半挂牵引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合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富成达公司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富成达公司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广东永泰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对涉案车辆做出技术鉴定报告,富成达公司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开票时间却为2017年8月14日。富成达公司在二审认可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发票系与本案无关另外的票据,在二审提交的维修发票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无法证明系因本案事故维修涉案车辆所产生。而富成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修车清单》与转账明细中的数额不一致,富成达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因富成达公司有很多拖车可能去维修,富成达公司与深圳市金达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是月结客户,可能还包含其他的维修费用在其中”,富成达公司提交的《修车清单》、转账明细、发票不能相互印证,富成达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维修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富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成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2日4时40分许,郭金方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谢金鹏驾驶原告所有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在东莞市环城路万江区欧景城路段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富成达公司所有的粤B×××××号车辆损坏和郭金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金鹏不负责任。二、富成达公司提交拖车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富成达公司为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车辆费用及拖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4285元。其中拖车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项目名称为拖车费;修理费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2日,项目内容为修理费。三、富成达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商业保单、交强险保单,证明人保公司系粤B×××××车辆的承保人,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四、富成达公司提交由自行委托深圳市华联合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对2017年7月22日粤B
×××××之停运损失做了鉴定,报告显示粤B×××××停运损失为人民币28821.6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五、海浪公司提交《证明》、《车辆挂靠合作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粤B×××××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闻国兵,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同时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为闻国兵自有车辆,车辆营运过程中的毁损灭世以及违法违约等所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同时闻国兵自认,涉案车辆的驾驶人郭金方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六、人保公司提交的有投保人深圳市悦宇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同时一审法院调取了存档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的投保人印章,发现两处印章不一致。另案外人深圳市悦宇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证明,涉案保险单上的印章并不是其所盖。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