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1)皖08民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铜林殷平江韵
【审理法官】陈铜林殷平江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徐永
【当事人】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徐永
【当事人-个人】石春然徐永
【当事人-公司】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自琴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虞华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自琴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王梦婷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虞华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自琴沈佐镇王梦婷虞华益
【代理律所】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徐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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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皖N×××××号车虽系挂靠车辆,但根据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为远华公司,而远华公司作为投保人已于投保时在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已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故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已对条款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石春然、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3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9日19时左右,石春然驾驶车牌号为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桐城市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同向前方徐永驾驶的车牌号
为皖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9年12月10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春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永无责任。石春然驾驶的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远华公司名下,远华公司作为投保人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同年1月28日在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远华公司在保险单附件“投保人声明”上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永所有的皖A×××××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安徽尊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长短途运输。事故发生后,徐永支付拖车费2800元。事故还造成徐永车辆停运,徐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66552元。徐永于2020年1月16日委托安徽安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价值65030元,徐永支付评估费3500元。一审中,法院分别根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舒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案涉皖A×××××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分别为:皖A×××××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车辆每日停运损失377元;车辆损失价值为56199元。徐永支付评估费2000元,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对徐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舒城公司提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远华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免除承担徐永车辆停运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徐永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远华公司名下,且侵权人石春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石春然和远华公司对徐永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徐永的损失为77964元,包括:车辆损失价值56199元;拖车费28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16965元。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应当先由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999元,人寿财险舒城公司免责范围内的案涉车辆停运损失16965元,应由石春然和远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损失60999元;二、被告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永车辆停运损失16965元;三、驳回原告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计1047.50元,由原告徐永负担158.50元,被告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负担69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石春然、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徐永停运损失16965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错
误。投保时,上诉人仅在保险公司指引下在保险合同上盖章,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作任何说明,完全没有告知上诉人在投保了不计免赔之后,还有保险不能赔偿情形存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上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有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义务的内容,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2.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是与车辆损失并列的赔偿项目,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无法营运,必然会产生停运,该损失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石春然、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石春然、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春然。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代华,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自琴,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安路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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