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辉、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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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云辉,*,1966年5月9日生,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职务经理。
被告:孙胜东,*,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大广场1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9945A。
法定代表人:邹百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云辉与被告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君正公司)、孙胜东、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被告君正公司、孙胜东、浙江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大公司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鲁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63588元(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超过2022年4月6日的停运损失每日按962元的标准直到返还车辆为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鉴定费2000元、油损(沾化到梁山君正公司趟)966.42元、高速费362.96元;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君正公司签订“垫款合同”和“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君正公司为原告购买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8004)垫
付153800元,原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君正公司处营运,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提前将垫付款及利息全部还清。2021年7月7日凌晨,原告所有的鲁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中大公司扣押开走,原告为此报警。经核实系因被告君正公司与被告中大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同时原告和被告君正公司已经及时向被告中大公司说明偷走的车原告是实际车主,要求立即退还,但是被告三拒不返还,被告孙胜东系被告君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此三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失去对自己车辆的控制权,无法正常营运,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巨大,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君正公司、孙胜东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虽然与第三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但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因第三被告非法偷走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且现在涉案车辆依旧由第三被告藏匿,故应由第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中大公司与承租人李逢书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案涉车辆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系担保人及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根据《融
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李逢书未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前,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中大公司。中大公司对原告与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购车等情况均不知情,中大公司与李逢书及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系善意。2021年5月26日,中大公司与天津鸿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将中大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及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天津鸿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由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且经催告仍不履行,天津鸿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收回案涉车辆,并由天津鸿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案涉纠纷与中大公司无关,中大公司无法履行返还车辆义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中大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对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5日,原告刘云辉通过君正公司自滨州解放重汽三维集团购买涉案车辆,同日与君正公司签订垫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车牌号为鲁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刘云辉于2020年4月21日将车款全部付清。2021年7月7日凌晨,原告车辆在自己村头丢失,原告刘云辉联系了君正公司的孙胜东,孙胜东称让其贷款的公司开走了,原告还先后拨打市长热线、110报警。2021年7月10日孙胜东向原告刘云辉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因君正公司经济债务问题造成车辆扣押,并且同意每天按500元赔偿刘云辉直到车辆返还为止,后孙胜东支付给刘云辉损失15000元。2021年12月8日君正公司向中大公司
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归还财产通知书一份,要求中大公司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庭审中,中大公司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书、债权转让合同等,用于证实中大公司与案外人李逢书建立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大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君正公司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君正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中大公司。中大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和涉案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天津鸿鹄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刘云辉就涉案车辆营运损失、路途耗油款申请鉴定,经山东光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营运损失金额为962元,油耗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处分。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刘云辉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中大公司以与君正公司、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未经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基于物权请求中大公司返还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君正公司明知鲁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刘云辉出资购买挂靠在其公司营运,君正公司基于与中大公司、案外人李
逢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涉案车辆,造成涉案车辆被扣押并造成原告营运损失,君正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与中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营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胜东在涉案车辆被扣押后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自愿按每天500元赔偿原告损失直到交付为止,属于债务加入,孙胜东应在每日500元赔偿限额内与君正公司、中大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高速费、油耗损失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云辉返还鲁M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二、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营运损失按每日962元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起至涉案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三、被告孙胜东在日营运损失500元范围内与被告滨州君正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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