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纪扬帆物流有限公司、朱俊文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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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世纪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传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俊文,*,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益固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七支沟以西、九支沟以东、团结大道以南科研综合楼建设项目2号研发楼栋17层5室,实际经营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街道办事处六合大队公交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M7GE8J。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世纪扬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世纪公司)诉被告朱俊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和2022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武汉世纪公司追加武汉益固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益固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武汉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峰、刘恋,被告朱俊文、武汉益固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王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益固坚公司、朱俊文赔偿原
告停运损失1314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鄂AV××**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2020年12月17日,案外人韩志平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被告厂区,因韩志平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遂强行扣留案涉车辆,嗣后,就返还案涉车辆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拒绝返还。被告非法侵占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朱俊文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本案当事人存在主体不适格的可能。案发货场的实际经营人不是朱俊文,而是武汉益固坚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跃进。即使原告起诉正确,本案当事人亦存在缺失,其应该将司机韩志平列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查清案发情况。我方没有扣留原告的鄂AV××**号重型自卸货车,如果是扣留,我方会扣留车钥匙,但车钥匙还是在韩志平手上控制,其可以自行开走货车。但是开走前应赔偿我方的设备损失。在我方和原告公司孔繁华联系的时候,其代表原告公司和司机与我方交涉。但是原告公司内部对于赔偿我方设备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其把车辆放在我方厂内,我方将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方不认为车辆是我方扣留的,也不应该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1499元/天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将该车辆与其收货的甲方之间的送货合同作为本案证据举证才能证明停运损失。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被告朱俊文、武汉益固坚公司第二次庭审时共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万冬青。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报告第11页第5条里面载明停运时间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对该描述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对停运时间签字确认。评估报告损失结果为131,450元不认可,评估报告说是根据市场调查情况进行比对分析,但是在报告中没有体现市场调查情况。建筑运输行业比较特殊,下雨天无法正常工作,正常停业时间还包括春节期间、高考中考期间,都是无法营运的,评估报告没有考虑上述因素。被告朱俊文系武汉益固坚公司员工,其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鄂AV××**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案外人万冬青所有、挂靠在武汉世纪公司名下的营运车辆,武汉世纪公司具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被告朱俊文系武汉益固坚公司的员工。
2020年12月17日,案外人韩志平驾驶鄂AV××**号车进入武汉益固坚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队高速桥下的厂区装运建筑材料,韩志平驾驶鄂AV××**号车驶向武汉益固坚公司厂区内的WBZ500型稳定土拌和站下料漏斗下方时,因鄂AV××**号车货厢下方的液压顶处于举升状态,致使鄂AV××**号车车厢与稳定土拌和站设备发生接触,造成设备损坏。因双方
对设备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武汉益固坚公司将鄂AV××**号车扣留在其厂区。武汉世纪公司要求取回该车,武汉益固坚公司不同意,双方未协商一致。2021年5月7日,武汉世纪公司要求取回该车,武汉益固坚公司拒绝,武汉世纪公司工作人员报警。2021年9月18日,因武汉益固坚公司场地改造,朱俊文与武汉世纪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武汉世纪公司将该车辆转移,双方商定由武汉世纪公司转移该车辆。但武汉世纪公司未对该车辆转移。2021年11月26日,武汉世纪公司取回鄂AV××**号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鄂AV××**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据湖北衡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的鄂衡平评鉴字[2021]第022号评估报告载:“经测算,评估对象停运损失为131450元”。武汉世纪公司支出评估费14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万冬青向本院书面声明,同意由武汉世纪公司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武汉益固坚公司因设备损坏已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托管合同、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现场照片、视频、设备损坏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电话录音。武汉世纪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车队结算单和朱俊文
提交的施工及验收清单、工作联系函,本院综合评判。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武汉世纪公司的员工驾驶鄂AV××**号车撞坏武汉益固坚公司厂区的设备属实。武汉益固坚公司在其设备受损、未得到赔偿、在紧急情况下未得到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形下,扣留了案涉机动车,该行为符合自助行为的法律特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武汉益固坚公司在扣留案涉车辆后,应当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武汉益固坚公司在扣留案涉车辆后,未依法、及时采取合理措施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其所涉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采取放任、搁置态度,其采取的长期扣留案涉车辆的措施不当,致使鄂AV××**号车长期无法正常营运,武汉益固坚公司应当对鄂AV××**号车因被长期扣留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鄂AV××**号车撞坏武汉益固坚公司的设备在先,武汉世纪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依法赔偿武汉益固坚公司的损失,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又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控制、减少事故造成的整体损失,而是放任鄂AV××**号车被扣留;其在2021年9月18日与武汉益固坚公司商定可将鄂AV××**号车转移后未将车辆转移,进一步扩大了鄂AV××**号车停运损失。
武汉世纪公司对鄂AV××**号车停运产生、停运期延长均有过错,可减轻武汉益固坚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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