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张秀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
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张秀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3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审理法官】李添珍王正真李海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张秀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张秀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秀慧 
【当事人-公司】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振华赵亚飞 
【代理律所】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张秀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天程物流公司的主张,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停运期间为58天,经审查,事故发生后的48天系其处理事故期间,亦系交警部门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期间,本案中停运损失的认定应为事故认定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天程物流公司的主张,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停运期间为58天,经审查,事故发生后的48天系其处理事故期间,亦系交警部门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期间,本案中停运损失的认定应为事故认定后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一审时,天程物流公司仅提交汽修厂的证明用以证明其维修时间,张秀慧提出异议,其未能补充维修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实际维修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修理时间为5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56: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10月23日10时0分左右,张秀慧驾驶鲁M9××××号小型轿车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市北外环与焦临路路口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志刚驾驶的鲁GY××××(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秀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刚无事故责任。刘志刚驾驶的鲁GY××××(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天程物流公司。二、车辆保险情况:张秀慧驾驶鲁M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秀慧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三、鉴定意见:经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天程物流公司所有的鲁GY××××(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车辆日停运损失为900元。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900元/天×5天),天程物流公司主张其停运期间为58天,其中48天系其为处理事故停放在停车场,10天停放在汽修厂维修。停运损失中的停运时间应为维修时间,天程物流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其鲁GY××××(鲁V××××挂)号重型半挂车维修时间为10天,但张秀慧提出异议,结合张秀慧驾驶小型轿车与天程物流公司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维修时间为5天;2.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天程物流公司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000元。五、其他必要情况:以上事项中,张秀慧对停运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停运损失是按天程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计算得来损失数额偏高,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法所做,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天程物流公司要求的清障服务费、连电瓶、交通费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张秀慧均提出异议,天程物流公司提交的清障服务费、连电瓶损失均系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多数为联号,且无法证实与处理本次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天程物流公司损失共计7000元,侵权人应予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张秀慧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虽辩称系电子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
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阅读该免责条款是进行下一步流程操作的必要条件,张秀慧已通过该流程投保,视为其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阅读,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同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免于赔偿的项目,故该停运损失及因确定停运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张秀慧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天程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秀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7000元;二、驳回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张秀慧负担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为5天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张秀慧一手造成的,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被连续扣押30多天,加上修车时间,共计58天。上诉人的车是贷款购买的营运车辆,每天的费用非常大。因为张秀慧的全部过错,给上诉人的车造成连续58天的停运损失。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停运期问只有5天,明显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公平。 
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张秀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民终35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七里河村西(小庄子)。
     法定代表人:逄希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丘市天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程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为5天明显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本
次事故的发生是张秀慧一手造成的,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车被连续扣押30多天,加上修车时间,共计58天。上诉人的车是贷款购买的营运车辆,每天的费用非常大。因为张秀慧的全部过错,给上诉人的车造成连续58天的停运损失。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停运期问只有5天,明显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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