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成、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1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马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玉成;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晓兰
【当事人】胡玉成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晓兰
【当事人-个人】胡玉成丁先东汪晓兰
【当事人-公司】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叶根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叶根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李晓云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叶根李晓云
【代理律所】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玉成;汪晓兰
【被告】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由胡玉成承担是否适当。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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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
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由胡玉成承担是否适当。 经查,本案中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所有的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牵引货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必然会导致停运损失的产生。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和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其提供的投保人手书的投保人声明原件中,只有投保人汪晓兰签名无手书内容及日期,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一审判决胡玉成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停运损失25506元及评估费1785元,合计2729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玉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4294号民事判决; 二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车辆损失77965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25506元、评估费1785元,合计112256元,于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元,由胡玉成负担1293元,由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负担1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53: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时,胡玉成驾驶皖A×××××小型轿车,在舒城县境内鹏翔生态园门口处,由南侧路外右转弯上公路时,遇王劲松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万佛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货车
在紧急避让时撞到路边公路护栏驶出路外,再撞到鹏翔生态园的树木围栏后侧翻到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六安市公路局舒城交分局的道路护栏损坏,鹏翔生态园的树木围栏等园区设施损坏,胡玉成及其车上乘坐人王斌、韦亮、吴小宗四人分别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车由拖吊车施救,丁先东支付施救费7000元。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劲松、王斌、韦亮、吴小宗无责任。经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以日均停运损失1417元按停运90天计算,认定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车辆停运损失为127530元;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牵引货车车辆损失为101097元。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055元、8927元。本案在审理中,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评估,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津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79965元。胡玉成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汪晓兰,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津A×××××号牌车系实际车主是丁先东,登记车主是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胡玉成应赔偿天津玉才锦盛
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的损失。在本案,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诉请的车损属直接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关于直接损失。由于胡玉成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是指为保险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的是直接损失,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车损79965元、施救费7000元计86965元。关于间接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以津A×××××号车辆日均停运损失1417元按停运90天计算,认定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车辆停运损失为127530元。一审法院对日均停运损失1417元的评估予以认可;但《评估意见书》以“春节期间,维修车辆因配件厂家春节放假等原因购买不到车辆损
坏配件,所导致该车辆实际停运天数为90天",该评估显属不当,一审法院按18天认定,认定津A×××××号停运损失为25506元(1417元×18天)。该损失应由胡玉成赔偿。由于重新评估的车损认定数额与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自行委托的车损数额相差高于20%,属差距较大,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支付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支付的停运损失评估费8927元,一审法院酌定胡玉成承担1785元。因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无证据证明汪晓兰与胡玉成存在雇佣关系及汪晓兰存在过错,故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要求汪晓兰与胡玉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诉请之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车损79965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869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4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
公司、丁先东车辆停运损失25506元、评估费1785元,合计27291元由胡玉成赔偿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元,由胡玉成负担1293元,由天津玉才锦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丁先东负担122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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