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宇、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3
【案件字号】(2021)皖15民终8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魏晋
【审理法官】赵应军王芸魏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仁宇;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江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陈仁宇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江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仁宇江从荣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印陈代斌熊燕飞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仁宇
【被告】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江从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陈仁宇承担停运损失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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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
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陈仁宇承担停运损失是否适当。 沪B×××××重型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必然会导致停运损失的产生。安徽正恒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重型厢式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营运损失为30552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和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虽然将停运损失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但其仅提供了投保单,未提供投保人手书的投保人声明原件,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一审判决陈仁宇承担停运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仁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48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陈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552元”、“四、驳回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552元; 四、驳回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13: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陈仁宇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
车,沿六安市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堂寨路(西环路)交叉口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左前轮胎压到施工的隔离花坛,方向失控驶入逆向车道时,撞到相对方向陈久胜驾驶的沪B×××××重型厢式货车,致车辆受损、陈仁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仁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久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沪B×××××重型厢式货车因施救及维修花去费用合计26800元。沪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海韦彤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江从荣,实际车主为陈仁宇,江从荣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费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江从荣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仁宇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正恒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沪B×××××重型厢式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六-正恒评估[2020]第1215号评估报
告,价格评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沪B×××××重型厢式货车的营运损失为30552元。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陈仁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陈久胜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维修费、施救费以及营运损失费用等损失,陈仁宇应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陈仁宇驾驶车辆皖N×××××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付责任,江从荣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及施救费268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采信安徽正恒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意见,认定停运损失为30552元,因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陈仁宇予以赔偿;关于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因重新评估结论已推翻其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陈仁宇抗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合同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江从荣作为投保人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陈仁宇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江从荣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24800元;三、陈仁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552元;四、驳回六安市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陈仁宇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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