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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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学军,*,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郭庆凯,*,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于敬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二道沟村原村委会后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党,总经理。
原告赵学军与被告郭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凯、德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7天共计31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6日22时00分,在南开区八里台桥,驾驶津CE××**牌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赵学军驾驶津E1××**号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郭庆凯车右前与原告赵学军车左后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经交警现场确认,责任认定被告郭庆凯全责。因被告拒不赔付,因此事故造成的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修车的停运损失费3120元,故成讼。
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郭庆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郭庆凯、德盛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4月6日22时00分,被告郭庆凯驾驶牌照号为津CE××**号豪沃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南开区八里台时,遇原告赵学军驾驶牌照号为津E1××**号丰田牌出租客运汽车由南向北行驶,郭庆凯车辆右前侧与赵学军车辆左后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汇苍分中心出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郭庆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学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军在天津市南开区祝君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提供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牌照号为津E1××**号车辆进厂维修时间为2022年4月8日,出厂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原告赵学军另向本院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
另查,牌照号为津CE××**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盛物流公司,上述事故车辆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
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牌照号为津E1××**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赵学军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记载原告系牌照号为津E1××**号出租车驾驶员,该出租车系赵学军个人购买,使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营运执照运营,日收入为390.5元,赵学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赵学军与被告郭庆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汇苍分中心出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郭庆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学军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原告赵学军为津E1××**号出租车的合法运营人员,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赵学军与郭庆凯发生交通事故,赵学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22年4月8日送至维修,上述车辆于2022年4月15日维修完毕提车,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维修停运期间为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停运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日收
入为390.5元的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参考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14769元/年确定。
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的赔偿项目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免赔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学军停运损失2,201元[(114,769元÷365日)×7日]。另,被告郭庆凯、德盛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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