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滨、孙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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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光滨,*,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红旗,*,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南郭庄村105国道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发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然然,*,1986年2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
路以北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00663。
负责人:徐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名扬,*,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光滨与被告孙红旗、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然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名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光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暂计116450元;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5日00时50分许,孙红旗驾驶鲁HR××**-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金乡县G105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641公里与崇文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等候红灯王光滨驾驶的鲁鲁RR××**鲁鲁R××**型半挂牵引车
发生碰撞,致孙红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孙红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R鲁RR××**R鲁R××**原告实际所有,鲁RR鲁RR××**泽市创宇物流有限公司,鲁H**鲁H××**野大地物流有限公司;鲁HR**鲁HR××**×鲁H××**为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就原告财产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孙红旗未作答辩。
玉泉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是鲁HR×**鲁HR××**×鲁H××**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红旗,孙红旗对该车运营管理实际掌管。事故发生,孙红旗自行驾驶该车辆,与答辩人无任何劳动、劳务或指派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红旗于2021年8月31日将该车辆卖给案外人,孙红旗承诺2021年8月31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孙红旗承担。被告孙红旗既是本案事故实际侵权人,又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合理台法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孙红旗承担。
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真实性有效的前提下,若符合保险责任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停运损
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事故系机动车三车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5月15日00时50分许,孙红旗驾驶鲁HR××**鲁HR××**挂鲁H××**沿金乡县G105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641公里与崇文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等候红灯王光滨驾驶的鲁RR××**-鲁RR××**重鲁R××**生碰撞,致孙红旗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孙红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全国物流停运时间表2022
二、车辆保险情况:孙红旗驾驶的登记在玉泉公司名下的鲁HR××**-鲁鲁HR××**型鲁H××**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评估意见:经王光滨委托,山东中鉴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机动车营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RR××**-鲁R鲁RR××**半鲁R××**运损失为1050元,合计28天×1050元=29400元”。王光滨支出评估费2000元。
经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山东省兵车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光滨实际所有的鲁RR××**-鲁R×鲁RR××**挂鲁R××**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于2022年3月3日作出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车牌号为鲁RR××**-鲁R**鲁RR××**牵鲁R××**失价值为59549元,王光滨支出评估费4000元。
四、原告王光滨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车辆损失:59549元。
2、停运损失:29400元。
3、评估费:6000元。
4、施救费:2000元。
以上共计:96949元。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孙红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因孙红旗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投有保险,关于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驶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并已作加粗、加黑处理,且其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均有玉泉公司盖章,另附有手写确认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的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证实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玉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应由孙红旗赔偿的观点,玉泉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交强险保险单等手续均显示为玉泉公司,玉泉公司庭审中亦认可与孙红旗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济宁玉泉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光滨的车损及相应评估费、施救费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65549元;停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由孙红旗、济宁玉泉公司连带赔偿31400元。关于玉泉公司辩称停运损失鉴定价值过高的观点,本院在庭前已经向玉泉公司送达了该鉴定评估报告,玉泉公司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据,故关于该鉴定评估报告本院依法采信,玉泉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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