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码替换案”应定性
二维码替换案应定性
作者:阮齐林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8年第01
        [典型案例]20172月至3月间,被告人邹某先后到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章鱼小丸子店、世茂摩天城商场可可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洋下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乘无人注意之机,将上述店铺、摊位上的收款二维码掉换(覆盖)为自己的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通过扫描支付给上述商家的钱款。经查,被告人邹某获取被害人郑某、王某1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83.03元。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总金额为人民币6983.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首先,被告人邹某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
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掉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掉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
        要:二维码替换案中,顾客将被告人的二维码当作商家收款二维码,扫码将自己账户中的电子钱币支付到被告人的电子账户。犯罪对象为顾客电子账户中的电子钱币,该电子钱币的占有转移(由顾客账户转移到被告人账户),基于顾客以扫码支付方式的交付(处分),符合罪构成要件。被骗交付人(顾客)与蒙受损失人(商家)不是同一人,属于三角,仍是性质。二维码案不具有盗窃性质,因为电子钱币由顾客账户(占有)转移至被告人账户(占有),不是被告人违背顾客意志窃取的结果,而是顾客处分的结果。二
维码案中,商家始终都未曾占有过顾客支付的、被非法占有的电子钱币,没有窃取商家占有财物的事实。
        关键词:二维码案 网络 罪认定
        “二维码替换案(以下称二维码案)中,被告人将商家向顾客收款的二维码采取暗中调换、覆盖等方式替换为自己的二维码。通过顾客购物后扫描该二维码付款,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购物款。对于二维码案,应该定性盗窃还是?曾在刑事事务进行过争论。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判决书,判决邹某二维码案构成盗窃罪,因而再起争论。
        一、二维码案应当定性
        (一)案情研判
        被告人将商家向顾客收款的二维码暗中掉换(覆盖)为自己的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商家的购物款。顾客付款时操作:扫码、进入该二维码界面、输入购物款金额、最后确认支付。该款本应当进入商家收款账户,因为二维码被暗中调换(覆盖),实际扫描了被告人的
二维码,结果进入到被告人的账户,被其非法占有。后续可能的结局:第一,顾客付款后携所购物品离去,商家没有收到顾客支付的购物款,蒙受损失;第二,商家发现没有收到顾客支付的购物款,与顾客起纠纷,发现二维码被替换的真相。
        (二)法律评价
        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罪的法律要件:
收款码3月1日新规        1.被告人所非法获取的财物,是顾客支付给商家的购物款
        2.该购物款是顾客占有的财物如钱包中的零钱或绑定银行卡中的现金(或称财产性数据)。
        3.购物款是基于顾客的处分从顾客占有下转移为被告人占有。其占有的转移完全是基于(其占有者)顾客的处分意思。顾客处分内容与其认识内容一致,即向商家指定或张贴于特定位置的二维码进行扫描支付一定数额的购物款。
        4.顾客因为错误的认识而对占有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做出了错误的處分。该错误认
识产生于对二维码的错误认识,将实际上是被告人的二维码认为是商家收款的二维码,从而操作付款。
        综上,被告人通过暗中将自己的二维码替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使顾客误认为该二维码是商家收款二维码,将自己的财物支付(处分)到被告人的账户,被告人因而非法占有了顾客的财物。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6条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的特殊情况
        三角欺诈,被骗交付财物的人与蒙受损失的人不是同一人,不影响罪成立。顾客将被告人的收款二维码误认为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把购物款扫码支付到被告人的账户,商家没有收到应收购物款,因而蒙受损失。基于错误,顾客被骗处分购物款到被告人账户;商家因顾客这个错误处分蒙受损失,是三角欺诈。学说和实务普遍认可蒙受损失人与被骗处分财物人不是同一人不影响性质,能成立罪。
        本二维码案与常见三角存在一点不同,即受骗人处分的,是自己账户中的电子钱币,
而不是权利人或蒙受损失人的,与学说上以三角欺诈概念标签的情形略有不同。因而有学者尝试将其标签为新类型的三角”[1]。我认为这点差异不足以影响性质,因为三角的核心观念是:受骗处分财物人与蒙受损失人即使不是同一人,也可成立罪。这个核心观念足以涵盖二维码案的情况。此外,对二维码案,不借助三角观念也足以认定为性质,即顾客将假冒二维码误认作商家收款二维码,扫码之后在手机界面显示假冒的商家界面,使顾客误认为是商家收款二维码界面,从而输入应付金额、确认付款,电子钱币从顾客账户进入到被告人账户,完成了电子钱币交付。这已经形成完整的骗取交付、转移占有并实现受骗一方(顾客)失去财物占有、施骗一方非法获取占有。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财物的过程。至于受骗客户没有蒙受损失、不是受害人,不影响该行为性质。关于这一点,张明楷教授其实已经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商户是最终的财物损失者,这是由民事关系决定的,而并非由行为直接决定的……刑事关系的被害人与民事关系的被害人的界定,所考虑的出发点是不同的。”[2]
        二、对盗窃定性的反驳
        (一)对(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的反驳
        1.“首先,被告人邹某采用秘密手段,掉换(覆盖)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掉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3]这个理由不成立。
        第一,秘密调换二维码本身不是窃取他人占有物的行为,不是获取财物的关键。或者说不是决定行为法律性质的关键。第二,秘密调换二维码是令顾客误认为该二维码是商家收款二维码、从而扫码支付(处分)购物款到被告人账户的关键。秘密调换(覆盖)方式将自己的二维码置于商家收款二维码的位置以使商家、顾客不知道假冒,扫码后出现的界面尽量与商家二维码界面相似以免被顾客、商家识破,从而令顾客上当受骗误以为是商家收费二维码从而确认支付购物款,这是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关键
        这个关键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骗取而非窃取。应当评价为骗取,因为被告人非法获取顾客占有之财物,基于顾客处分行为即顾客错误地把被告人二维码误认为商家收款二维码、从而扫码支付购物款到被告人账户。被告人因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应当评价为窃取,因为被告人获取顾客支付之购物款不是违背顾客意志取得。顾客在(支付宝等)钱包以及绑定银行卡中的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钱币,是顾客占有财物。顾客占有的财物如
何从顾客占有下转移的被告人占有下?什么行为导致财物占有转移?被告人不是采取侵入顾客的钱包或银行卡的方式、违背顾客意志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归被告人占有,财物占有的转移不是因为被告人采取违背顾客(占有者)意志方式(窃取)实现的,而是通过欺骗占有者(顾客)将自己钱包(银行卡)中的现金扫码支付给被告人账户,如同顾客按照自己意志支付给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一样。就按照自己意志从自己卡包中扫码支付购物款而言,扫被告人二維码支付与扫商家二维码支付二者完全相同。误把被告人二维码当作商家收款支付,属于基于错误的处分,符合骗取的特征,不符合窃取的特征。
        2.“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掉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4]这一判决盗窃的理由不成立。
        第一,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顾客应支付的对价就处于确定、可控的状态纯属无对象的空想,与该行为是盗窃还是的性质无关。顾客的钱财仍然在顾客的支配下,如果顾
客不扫其假冒二维码,不可能出现被告人侵犯他人财物的结果。第二,这种侵犯财物的结果,不是秘密调换二维码的结果,秘密调换二维码(或如判决书比喻的收钱箱)一万次也得不到一分钱!足以说明这个秘密调换二维码行为本身不是窃取行为。这个秘密与所谓盗窃的秘密性风马牛不相及。这秘密调换二维码不过是被告人将自己的二维码假冒商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非法获取财产的关键是顾客扫这个假冒的二维码支付购物款,而这个过程财物由顾客占有转移到被告人占有,商家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该被侵犯的财物,只有顾客占有的财物转移归被告人占有,而这个占有转移基于顾客的处分行为,跟商家毫无关系。商家既没有被偷也没有被骗,是顾客遭被告人用假冒的二维码欺骗,向被告人交付了财物(电子钱币)。
        3.“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5]这个理由更不成立。
        秘密调换二维码,使被告人的二维码出现在商家收款二维码位置上,商家和顾客都以为该被告人的二维码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导致顾客向被告人付款。被告人将自己二维码冒充商家收款二维码,使顾客误认为是商家收款二维码,这就是欺骗或使诈有人
受骗。如果商家或顾客发现界面不对、识破假冒二维码,商家便不会使用该假冒二维码或顾客就不会确认支付。相反,被告人对顾客卡包中的钱自始至终都没有实施过窃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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