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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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第二农垦场临江工业园区纬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杭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峰,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俩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05451。
法定代表人:徐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杭州市萧山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李朗,杭州市萧山区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拉型钢公司)与被告杭州俩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俩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拉型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峰,被告俩达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拉型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26461.88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932.06元(以126461.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4年至2021年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产生货款1874002.61元,原告已经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发票。然截止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747540.73元,尚余货款126461.88元至今未付。
被告俩达机械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起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期间,双方产生货款1200万余元。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61.88元的属实,但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退回原告4440kg货物,相应的货款71040元(按16000元/吨计算),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鸽尾筋等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止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61.88元。
202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杭州冷拉型钢有限公司③检斤单收料单位收存》,载明:收料单位为俩达;车号为89;材料名称为鸽尾钢;毛重7910公斤;皮重3470公斤,净重4440公斤,备注4450。该收存单下方手书:“半成品退回处理”。同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对案涉退回4440公斤鸽尾筋的价格进行协商,被告发信息“周老板,价格你定,我是按你公司产品的价格买的”,原告回复“王老板大家亏一点谢谢你”,被告回复“可以的,周老板,你定好了”,原告回复“好的”。2021年12月6日,原告短信被告:“王老板退回的材料你一万元/一吨开票给我便于财务结算谢谢你”,被告未回复。2021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短信被告“王老板你把退回来的票开过来年内把余款结清”。被告仍然未回复。2022年5月12日,被告短信
原告“周老板,冷拉我退的货上次你说一万元/一吨,我觉得太低了点,买货价16000元每吨,我们各退一步14500元每吨,退货4440公斤×14500=64380元,我再付你62081元,怎么说?我希望在开庭前尽量早点处理掉。”后原告未回复。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今,案涉4440公斤鸽尾钢存放原告仓库内。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冷拉型钢公司翔提供的《发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聊天记录,被告俩达机械公司提供的《杭州冷拉型钢有限公司③检斤单收料单位收存》、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61.88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4440公斤鸽尾钢的货款是否应在被告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假如应当扣除,则应扣除的具体货款金额。
一、关于案涉4440公斤鸽尾钢的货款是否应在被告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因双方未能就被告退回的4440公斤鸽尾筋的价格达成一致,故上述鸽尾筋只是暂存在原告处,不应认定为退货并扣除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双方已就退货事项达成一致,只是
对价格尚未协商一致,并提供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故上述退回鸽尾筋货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将退回的鸽尾筋运送至原告处,由原告过磅入库,并向被告出具了《杭州冷拉型钢有限公司③检斤单收料单位收存》,且上述货物一直存放于原告处。同时,被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表明,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上述货物,故被告关于双方已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的辩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退回的4440公斤鸽尾筋的货款应在被告欠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案涉4440公斤鸽尾钢对应的具体货款金额。
收款码3月1日新规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出售的鸽尾筋价格为16000元/吨,被告退回的4440公斤鸽尾筋中,部分为半成品。原、被告双方在前期协商时,被告同意退回价格由原告确定,然在原告给出价格后,被告一直未予明确回复。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反馈原告给予的退回价格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时,被告同意由原告对退回的4440公斤鸽尾筋定价,原告已经就案涉货物制定价格,并通知被告。同时,鉴于被告退回的4440公斤鸽尾筋,部分为半成品,原告需要进行筛选等工序后方能进行二次利用,这将耗费一定的成本,故本院确定上述退回的鸽尾筋以10000元/吨的价格抵扣被告的应付货款。经过核算,被告应付的货款为82061.8
8元【126461.88元-(4.44吨×10000元/吨)】。被告辩称该4440公斤鸽尾筋系因存在质量问题退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调整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5.55%,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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