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芝、蔡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先芝、蔡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云聂礼刚李志华 
【审理法官】谭云聂礼刚李志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先芝;蔡欣;宣恩县汤木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先芝蔡欣宣恩县汤木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先芝蔡欣 
【当事人-公司】宣恩县汤木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军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朱梦雪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军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朱梦雪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先军杨世云朱梦雪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先芝 
【被告】蔡欣;宣恩县汤木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王先芝陈述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前述证据的理由是其不懂法,考虑到王先芝在一审中已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故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蔡欣于2017年6月30日向王先芝出具的承诺是否构成保证担保。  收款码3月1日新规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先芝在二审中陈述,其向汤木瓜药业公司提供四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和期限为:2016年8月出借现金5万元,期限3个月;2016年9月出借现金10万元,期限3个月;2017年5月27日通过刷卡
出借资金10万元,期限3个月;2017年6月30日通过刷卡出借资金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4笔借款到期后均续借,案涉的四份借款合同即系续借后签订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蔡欣于2017年6月30日向王先芝出具的承诺是否构成保证担保。对此,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从蔡欣给王先芝出具的承诺内容来看,蔡欣只保证了王先芝、胡菊花在汤木瓜药业公司的资金到期还本和资金安全,并未明确承诺汤木瓜药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蔡欣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蔡欣的上述承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担保。上诉人王先芝起诉要求蔡欣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蔡欣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先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王先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4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就涉案四次借款,虽有三次借款系以胡菊花的名义出借给汤木瓜药业公司,但经审理查明,胡菊花系王先芝的母亲,四次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均系王先芝。2.王先芝分四次给汤木瓜药业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5万元、10万元。二、1.就涉案四次借款,共计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根据双方协定合计返利24000元、每月返还2000元,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汤木瓜药业公司将剩余款一次性还清;(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根据双方协定合计返利48000元、每月返还4000元,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汤木瓜药业公司将剩余款一次性还清;(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根据双方协定合计返利12000元、每月返还1000元,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汤木瓜药业公司将剩余款一次性还清;(4)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根据双方协定合计返利10200元、每月返还1700元,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汤木瓜药业公司将剩余款一次性还清;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1)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借款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结束后,汤木瓜药业公司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借款本余和分红,则汤木瓜药
业公司将给予出借方借款额的0.1%每天作为赔偿;(2)如在借款期满后,出借方还想继续与汤木瓜药业公司进行合作,出借方将借款的返利领走,重新续签借款协议书。2.就涉案四次借款,汤木瓜药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5月25日出具了收据共四份,收款方式均载明系续签。三、2017年6月30日,蔡欣给王先芝出具书面材料,载明蔡欣承诺王先芝、胡菊花在汤木瓜药业公司所存储的所有金额到期还本,保证其金额在公司的安全。合计金额450000.00元,即肆拾伍万元整。四、1.诉讼过程中,王先芝因申请查封蔡欣的房屋支出了诉讼保全保险服务保费900元。2.庭审过程中,经汤木瓜药业公司与王先芝确认,汤木瓜药业公司已按约给王先芝支付利息至2018年5月,自2018年6月1日起再未给王先芝支付利息,且双方对涉案四次借款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对原告王先芝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1.对诉请的借款本金45万元予以支持;2.对原告王先芝要求被告汤木瓜药业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以4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
根据第四项事实予以支持。(二)对原告王先芝要求被告蔡欣对涉案借款本息、保险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1.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本案被告蔡欣虽出具了书面材料,但该材料内容并不完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规定的内容,即从该书面材料的文义中并不能明确确定担保的债权范围,亦不能明确确定所指向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且并未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约定,原告王先芝亦未举证证实双方是否就书面材料达成了相应补正内容;2.第二项事实表明,涉案四次借款系到期后分别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7日、2018年5月25日续签的借款合同(对四次借款的还款日期均进行了延长),本案被告蔡欣系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均在续签合同之前。根据在1988年1月9日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时所作的《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中的内容,即借、贷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不通知担保人,亦未征得担保人同意达成书面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这一变更,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
来的担保合同。据此,本案被告蔡欣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材料即使具有作出担保的部分意思表示,但涉案四份借款合同的签订应视为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王先芝亦并未举证证实就涉案四笔款项还款日期的延长均通知了被告蔡欣并征得了被告蔡欣的同意,故综合上述1、2点,原告王先芝要求被告蔡欣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即被告蔡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王先芝因申请保全被告蔡欣个人财产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900元,应由原告王先芝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宣恩县汤木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王先芝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8年6月1日起以4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原告王先芝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宣恩县汤木瓜药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原告王先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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