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保宏、李玉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5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2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
【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
【文书类型】收款码3月1日新规判决书
【当事人】易保宏;李玉新
【当事人】易保宏李玉新
【当事人-个人】易保宏李玉新
【代理律师/律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德保
【代理律所】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易保宏
【被告】李玉新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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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案涉店铺的收款码、照片和信息,店铺收入都是被上诉人的账户,店铺开业至今都是被上诉人在经营。被上诉人质证称,收款码是被上诉人的没有异议,但收款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收受的货款,在经营期间一致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2022年2月走了之后,店铺一直由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是挂名。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易保宏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关于
案涉转账的性质问题,易保宏主张系借款,但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收款码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备借贷合意。李玉新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及共同经营支出,并提供了备注为生活费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易保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保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易保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5: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婚恋中介所介绍认识,后双方租房同居。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转账20多万元,另外给被告现金12万元。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租房并注册经营一家床上用品店,经营地址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该店实际上为原告和被告共同经营。2022年2月,双方因矛盾而分
手。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豫(2021)新县不动产权第0×某某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门面房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转款是否属于借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以婚恋为由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此间原告向被告转款3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款项用于生活费,此部分款项不属于被告借款。关于转款中另一部分款项,原告认为属于被告借款,被告认为属于原告向双方共同经营店铺的投资,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及当事人陈述事实,法院认为此部分款项是原告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铺投资,不属被告借款。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向被告转款属被告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77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5元,减半收取355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易保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款项属于生活费是错误的。双方虽然为情人关系,但在一块儿居住、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前后不到六个月。被上诉人经常外出,两人聚少离多。共同居住的房屋及生活费用均是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共同生活费用,一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共同生活支出凭证。上诉人从农业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的7万元虽然备注了生活费但那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手机上操作的,上诉人只是输密码,对备注内容并不知情。且该转账时间发生在2021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的一个月期间转账金额高达7万元,远远超出了生活支出标准。原审仅仅依据转账记录的备注内容认定属于共同生活费,于情于法都是不相符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一部分转账及提供的现金12万元属于共同经营店铺的投资是错误的。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达成共同投资经营店铺的合议。店铺营业执照登记在被上诉人个人名下,店铺的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个人签订,货物也是被上诉人联系采购最关键的是全部销售收入都进入了被上诉人的和支付宝账户。从企业登记到投资、管理、收益全部由被上诉人掌控,因此该店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经营。原审认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要钱,均是以偿还其外欠账为由,有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聊天记录
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及提供现金的属于借款性质。被上诉人以偿还外欠账为由拿到上诉人的30多万元资金后,故意通过开设店铺的方式来混淆法律关系达到拒不偿还借款的目的。综上,双方的情人关系已经有悖公序良俗,被上诉人基于情人关系发生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一审对法律关系及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判。 李玉新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款项属于生活费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与答辩人系情人关系,上诉人给答辩人转账时间均发生在2021年10月13日至2022年2月21日止,其中7笔特别注明为生活费,原审认定这部分款项用于生活费,不属于借款并无不当。2、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一部分转账及提供的现金12万元属于共同经营店铺的投资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另一部分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共同经营的店铺而不属于借款完全正确。这部分开支有:经营的店铺租金为6.5万元,押金3000元;门店装修开支4万余元;购买门店内办公用品电脑6000元,打印机3000元等合计320581元;上诉人当初与答辩人相识时是自愿出资让答辩人开店铺,而且是上诉人与自己的妻子协商同意的结果。3、因为上诉人没有达到非法目的,将投资店铺这部分款项及生活费反咬一口,说成是答辩人借款,存在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易保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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