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世界对安乐死的不同观点的核心原因分析
世界各国对安乐死问题争论不休,关键是一个国情问题。而在国情问题中,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次是社会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因素。文化传统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有过阐释,社会心理在第二部分中也有实证资料论证,在这里,需要较为详细地分析一下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立法的影响。因为“立法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而仅仅是在表述法;立法具有客观性,而这种客观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体,即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注41]
当今只有荷兰一个国家真正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而且荷兰的立法还很激进,并没有把接受安乐死的资格限于末期病人。但考察1960年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列举的合法积极安乐死的六大要件、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死亡权利法》、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的《垂危病人权利法》(1997年即被废止)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文件中都有一个重要条件是病人必须是死期临近,即所谓“大去之时不远矣”。[注42] 为什么荷兰的合法安乐死不限制在末期病人之列呢,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荷兰的国情与其他各国有较大的差异,至少有以下三个显著不同的地方:(1)荷兰的医疗服务可以说是全世界范围内水平最高的国家之一,家庭医师制度也推行得很不错。95% 以上的老百姓都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并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2)荷兰的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3)当年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没有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注43] 这个历史事实显示出在荷兰,医生与病人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而且大部分病人都与他们的家庭医师有着长久
的友谊。[注44] 这三个因素是其它许多国家望尘莫及的,这使得荷兰的安乐死立法较为宽松,因为他们较少担心安乐死合法后会被滥用。
让我们再来看看美国,它却是非常担心滥用安乐死的,因为:(1)美国的医疗保险并非普及全民,很多人负担不起医疗费用。如果安乐死和自杀合法了,“死亡”恐怕是许多人唯一负担得起的选择。(2)美国的医生-病人关系是比较组织机构化的,大部分美国人都属于特定的健康医护组织,因此无从知道自己的医生是谁,医生也不认识自己的病人。(3)外加美国现在经济不景气,医疗资源紧缩,因而担心医疗单位会只从“成本”的角度去对待病人,而忽略他们不具“经济意义”的生命价值,因为“一个死的病人比活的在花费上要少得多”。[注45]
现在反观我国的国情。对于我国最基本的国情,用一句话来说就是“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同志讲:“……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一切都要从这个实际出发,根据这个实际来制订规划。”[注46] 具体来讲,我国的生产力总体不发达,地区发展不平衡,近年来,贫富差距日益增大,资源占有不均,民主与法制建设虽有进步但远远不够,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科教文卫发展的总体水平仍然较低。[注47] 因此,
我们的安乐死立法绝不能照抄照搬荷兰、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更加严格的、更具可操作性的限制条件。对此,有人便提出:既然如此,何必要立法呢?现在时机还
不成熟嘛。这是典型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指导思想,这曾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贯方针。但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或造成立法空白,或造成立法落后于实践,使法律丧失了导向的作用,实际上是牵制了经济的发展”。[注48]
我们讲社会物质生活的条件对立法的决定作用是“从最终意义上、总体意义上而言的,立法并非要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刻板的摹写,应当注意立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各自独立性,注意如何恰当地使立法能同总的经济状况相适应……注意使立法不拘泥于经济发展的每一细枝末节”。[注49] 也就是说我们要把握立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既要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也要重视立法对经济基础的能动作用。一部好的法律是可以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向前发展的。
这并不是有人所批评的那样:安乐死立法是“超前立法”,事实上,安乐死立法非但不“超前”反而“滞后”。因为“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在世界范围内并非是什么新的社会关系,更不是什么尚未出现的、立法者预测的社会关系。在中国,安乐死首次法律问题化是在1986年,[注50] 至今也有超过15年之久。所以这是“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的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行动缓慢以致于使其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适应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甚至这种社会关系出现较长时间后才对其加以立法调整”的立法方式-滞后立法。[注51] 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加快考虑安乐死的立法问题。
1、国际安乐死运动的不断壮大安乐死作为一种零星的社会现象古已有之,但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被提出
和研究,却是在进入现代社会,随着科技和社会的进步才开始的。并在以后的岁月中愈演愈烈,发展成为一项新的人权运动-安乐死运动。
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从30年代到50年代,尽管英国、美国、瑞典等一些国家有人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或向国会提出允许安乐死的议案。但是,由于对安乐死问题的认识不清,并且担心被人利用而导致“合法杀人”,社会上绝大部分民众反对安乐死。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67年美国建立了安乐死教育学会。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安乐死立法法案。1976年日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宣称要尊重人“尊严的死”
的权利。1993年2月,荷兰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其后两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也通过了类似法案。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的比率分别为90%和85%.荷兰立下患致命疾病时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遗嘱的已有10万人。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可见在一些发达国家,民众对安乐死已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转而支持。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为其立法的工作也是势在必行。
2.安乐死在我国执行必须要跨越哪些障碍
荷兰vs美国比分分析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乐死合法化,理论上要先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罪化;第二是须证明安乐死合理化,即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与人道主义原则。这两个问题奠定了安乐死立法的道德基础。
1、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安乐死非罪化是安乐死合法化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只有先解决它,才能帮助司法机关正确断案,不被形式上的假象所蒙蔽,以避免公民(主要是医生)因对病人实施人道的安乐死而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性。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笔者认为以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的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
的生命权。但是笔者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的对病人死
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则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都是特定的患有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他们的生命在短期内已确定将终结。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
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安乐死合法化的最大障碍在于安乐死问题的提出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然而,众所周知,伦理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在一定社会中人们由于所处的社会地位不同会形成不同的道德。而社会历史条件的不同,人们的道德评价标准也会发生相应变化。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当人们的道德观念不断发生变化时,评价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也不能僵化不变。
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不理解到理解,由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研究才刚刚起步,有人反对,认为它不符合我国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这是很正常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摒弃其中不适合时代需要的陈腐观念,吸收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因素,按现代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去重新评价安乐死问题。
首先,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
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
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最后,传统的医德认为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对垂危病人要想方设法抢救,这样医生才尽到职责。然而这样做的后果常常是忽视了患者本身的需要,忽视了患者倍受病痛折磨的现实,这真是合乎医德吗?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医生“救死扶伤”时不但要保护病人的生命,同时也要重视减轻病人的痛苦。“救死”的概念是指尽可能挽救可以挽救的生命,而非指挽救死亡。对那些倍受痛苦折磨而在现阶段又拿不出有效救治手段加以解决的绝症病人,要顾及其根本利益及当前利益。道德的做法是在病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病人的痛苦,而不是采取徒劳无功的办法去增加病人的痛苦。传统的医德只讲义务,而现代医德则更注重价值,注重尊重病人的尊严和权利。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在建立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当我们以逐步形成的新的道德规范去审视安乐死问题时,不难发现,安乐死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安乐死合法化有其自身的道德基础,也能够为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所普通接受。[6]
安乐死的观念向中国传统的死亡观念发起了挑战,促使人们对于生命的意义、对于死亡开始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我们可以想象,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观念也在不断的更新、不断发展,人们选择的权利会越来越大,人们在更加理智地思考死亡的同时,会更加珍惜宝贵的生命,尽情享受美好的生活。
总之,我们要认真对待这病人的最后的权利,认真对待安乐死!让我们好好想想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
的话吧:“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何况安乐死合法化已是前人做过的事——笔者插话),我们就会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将继续前进”。
安乐死问题研究尽管在我国起步较晚,是在80年代中期因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引发的。但随着社会对其越来越关注,国内理论界对安乐死的研究也在一步步深入。这有利于人们真正认识安乐死的社会价值,并推动安乐死立法运动在我国的发展。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要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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