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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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00号。
负责人:苏小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涵,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田,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振美,*,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淄博分行”)与被告胡振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涵、任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淄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2日信用卡欠款本金35456.02元、利息74757.94元、费用5548.01元,共计115761.97元,之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个人需要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581********。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未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15761.97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胡振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客户信息查询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本金、利息、费用确认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胡振美向交行淄博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的各项规定。前述材料对信用卡的各项计费方式利息、复利、违约金及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调整公示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原告向胡振美核发卡号为4581********的信用卡。被告胡振美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2年3月2日,被告胡振美涉案信用卡尚有本金35456.02元未还,产生利息74757.94元、费用5548.01元,共计115761.97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振美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振美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胡振美使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5456.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另支持原告以35456.02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计算,从被告最后一笔消费记账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费用等损失,合计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胡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欠款本金35456.02元。
二、被告胡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35456.02元为基数,从被告胡振美最后一笔消费记账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双方合约约定计算,合计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振美负担。
交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振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钰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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