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王文杰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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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172号。
负责人:张学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起,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杰,*,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延边分行)与被告王文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延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杰因疫情防控需要,以远程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行延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文杰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275.44元,支付利息50520.72元、费用(违约金)7932.94元,分期手续费2377.95元,暂合计130107.05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1月23日),并承担2021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后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判令王文杰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王文杰向交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交通银行公务卡申请表》,卡号为xx********,后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和消费。但王文杰并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还款金额按时足额还款,虽经交行延边分行以多种方式不断催收,但王文杰仍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截至2021年11月23日,共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合计130107.05元。王文杰的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交行延边分行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文杰辩称,欠款事实属实。近年来,本人在消费上存在严重不合理消费情况,不是故意拖欠,是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免除利息和其他费用。考虑我的实际困难,允许分期付款。我主动联系过信用卡中心,我也有正式的单位,但交通银行延边分行没来我,没有正式催收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王文杰向交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交通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交行延边分行受理该业务,向王文杰发放信用卡,卡号为********。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王文杰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延边分行将对王文杰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王文杰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行延边分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利息约定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
王文杰自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并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12月12日起王文杰还款逾期。交行延边分行出具的王文杰交易明细及余额构成表载明,截至2021年11月23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69275.44元,产生利息50520.72元、费用(违约金)7932.94元,分期手续费2377.95元,共计130107.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信用卡费用构成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王文杰在交行延边分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交行延边分行向王文杰发放信用卡,双方就信用卡领用事宜达成了合意。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和收费项目及标准、还款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约的内容履行。交行延边分行已向王文杰发放信用卡,王文杰也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王文杰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现王文杰未及时偿还透支的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延边分行要求王文杰偿还透支本金69275.44元,支付利息50520.72元,费用(违约金)7932.94元,分期手续费2377.95元,共计130107.05元(以上信用卡费用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以及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照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延边分行关于要求王文杰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最低还款额部分在2021年11月23日还款日后未再发生变化,其违约金部分已经在该期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69275.44元,支付利息50520.72元(截至2021年11月23日),费用7932.94元,分期手续费2377.95元,合计130107.05元,并支付剩余利息(以69275.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
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已预交1451元),由被告王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审判员  吕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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