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9.30
∙【字 号】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东莞购物∙【施行日期】2021.06.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5日通过的《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30日
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8月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0年9月30日公布 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备案与免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有效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本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物业住宅小区内养犬信息,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查处。
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大会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约,文明养犬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文明养犬管理服务,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养犬备案与免疫
第十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本条例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应当在本条例颁布施行后六十日内向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建档。
备案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照片。
养犬人自办理养犬备案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照片。
第十二条 养犬备案服务机构自收齐养犬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免费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并发放智能犬牌。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备案信息:
(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
(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提供便利。鼓励养犬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养犬备案建档、变更、注销等。
第十六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证明。养犬人可以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免费狂犬病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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