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久纯与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_百度文 ...
赵久纯与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2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春华 
【审理法官】程春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久纯;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 
【当事人】赵久纯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 
【当事人-个人】赵久纯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 
【代理律师/律所】罗永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王笔正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永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王笔正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永梅王笔正 
【代理律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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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久纯 
【被告】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 
【本院观点】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书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赵久纯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东莞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关于投诉举报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经营者陈光韬销售三无产品的举报而且虚假宣传有功效问题的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291-2017。鼎茗茶叶店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当庭收到赵久纯提交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药监局的投诉举报处理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处理报告书中的茶叶就是案涉茶叶;对举报奖励通知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处理报告书中的茶叶就是案涉茶叶;对药监局的回复真实性确认,该回复并没有显示药监局对茶叶的虚假宣传等问题有认定;白茶特性国家标准的打印件的三性均不确认。赵久纯提供的证据均不构成新证据。    赵久纯在起诉本案的同时,对案涉白茶向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进
行举报,该局及下属分局分别对案涉茶叶进行扣押,并向赵久纯出具了《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东)食品监投复(2018)19122002号】,告知处理结果为“对鼎茗茶叶店销售的案涉茶叶进行了行政处罚1万元,并没收非法所得7200元,没收非法经营的食品,并且对赵久纯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1000元。”赵久纯于二审庭审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鼎茗茶叶店所销售的案涉白茶质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是否添加糖和、伏马毒素、呕吐毒素是否超标进行鉴定。    此外,二审期间,鼎茗茶叶店向本院出具意见,表示自愿放弃赵久纯退回案涉货物,并同意退回赵久纯全部的7000元茶叶款及向赵久纯另行补偿7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分析如下:    首先,案涉白茶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因此,案涉白茶不是法外之物,其有关产品责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其次,即使赵久纯为“职业打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并没有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适用之外,只要其行为合法正当,其合法合情合理的诉求同样应该依法支持。本案中赵久纯尽管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同时又因标识瑕疵向食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但不构成恶意,其行为也
不构成。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有关款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三十四条有关款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白茶的外包装盒上只标注了原料、执行标准、保质期及存储条件等信息,未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鼎茗茶叶店所销售的案涉白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
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有关款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如上文认定案涉白茶的外包装盒上只标注了原料、执行标准、保质期及存储条件等信息,未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鼎茗茶叶店所销售的案涉白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同时,鼎茗茶叶店作为专业的茶叶经销商,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明知。考虑到案涉白茶属于一种非常规食品,(当然属于食品一类就应该有保质期),国家对其保质期长短暂无明文规定,若储存方法得当,储存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储存时间过长可能影响香气、口感及滋味等非变质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变质等食品安全问题。至于未标注生产者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尽管鼎茗茶叶店提供了进货来源依据,同样
不能否定其存在瑕疵的事实。因此,案涉白茶存在一定瑕疵,但仅以其上述标签内容不能证明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目前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白茶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同时,赵久纯无论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但其仅在东莞就有众多类似案件,其非常清楚案涉白茶的上述瑕疵,也就是“职业打假人”或类似人员应该明知专业茶商出售的是存在上述瑕疵茶叶,上述瑕疵内容肯定不会对“职业打假人”或类似人员造成误导。此外,鼎茗茶叶店销售的案涉白茶存在一定的瑕疵,东莞市市某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其销售的案涉茶叶的举报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赵久纯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了1000元。因此,案涉白茶存在瑕疵,赵久纯可以请求退货及赔偿损失。但本院不支持判决鼎茗茶叶店向赵久纯支付购买案涉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判决鼎茗茶叶店退还赵久纯购物款7200元得当,但未处理退货不妥,现二审期间,鼎茗茶叶店自愿放弃赵久纯退回案涉货物,属于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以支持;同时,赵久纯没有对货款利息等其他损失予以主张,本院不做处理,鼎茗茶叶店自愿放弃其退回案涉货物,并同意向赵久纯另行补偿7000元,本院予以同意,也属对其损失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法院也不应再对鼎茗茶叶店作出其他损失赔偿的处理。    至于赵久纯于二审期间申请对鼎茗茶叶店所销售的案涉茶叶质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是否添加糖和、伏马毒素、呕吐毒素是否超标进行鉴定,无论鼎茗茶叶店的检查报
告是否属实(一审期间,鼎茗茶叶店提交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中食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案涉白茶符合品质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赵久纯该请求没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案涉茶叶可能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并兼顾平衡包括案涉当事人及普通消费者、茶商及茶叶生产者等各方利益,认为赵久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对未处理退货的结果部分不妥,但二审期间鼎茗茶叶店向本院出具意见,表示自愿放弃赵久纯退回案涉货物,同意退回赵久纯全部的7000元茶叶款的同时向赵久纯另行补偿7000元,属于当事人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应予改判。另,考虑到鼎茗茶叶店销售的案涉白茶存在瑕疵,本院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鼎茗茶叶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赵久纯退还货款7000元和支付补偿款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久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全部由上诉人东莞市万江鼎茗茶叶店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23: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赵久纯在鼎茗茶叶店处购买了福鼎白茶白毫银针9饼,每饼800元,价款共计7200元,赵久纯向鼎茗茶叶店支付了全部价款。赵久纯购买的案涉茶叶外包装上的标签注明:产品名称:白毫银针(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执行标准:GB/22291-2008,保质期:符合存储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存储条件:避光、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未标注生产日期及净含量。鼎茗茶叶店主张其销售给赵久纯的案涉茶叶是2008年从深圳市罗湖区盛香茗茶行进货,进货时的包装就是这样,其未对包装进行改动,案涉茶叶按照2008的执行标准没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赵久纯提供的POS签购单、收款收据、涉案茶叶图片、茶叶实物、购买茶叶视频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久纯、鼎茗茶叶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久纯在鼎茗茶叶店处购买了案涉茶叶9饼,并支付了价款7200元的事实,赵久纯、鼎茗茶叶店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久纯、鼎茗茶叶店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赵久纯购买的案涉茶叶属预包装食品。赵久纯主张案涉茶叶的执行标准GB/*****-2008已过期,但赵久纯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茶叶的生产日期,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执行标准已过期,一审法院对赵久纯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赵久纯向鼎茗茶叶店购买的案涉茶叶的外包装盒上只标注了原料、执行标准、保质期及存储条件等信息,未标注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因此,赵久纯诉求鼎茗茶叶店赔偿其购买案涉茶叶的购物款损失72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久纯诉求鼎茗茶叶店支付购买案涉茶叶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案涉茶叶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但赵久纯不能证明因食用案涉茶叶对其造成实际损害,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茶叶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因此,赵久纯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一、
限鼎茗茶叶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赵久纯购物款7200元。二、驳回赵久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赵久纯已预交),由赵久纯承担865元,鼎茗茶叶店承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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