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郑州广告材料市场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豫07行终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彩霞随伟谢田霞
【审理法官】张彩霞随伟谢田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建华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建华
【代理律所】浙江辰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查封共同管辖指定管辖证据不足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凤泉市场监管局作为新乡市凤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杭州纳美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凤泉市场监管局对其管辖区域之外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超越职权,因凤泉市场监管局系对杭州纳美公司案涉牙膏的整体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
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凤泉市场监管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涉牙膏的外包装图片、杭州纳美公司与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协议、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的回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回复意见等证据材料显示,杭州纳美公司在案涉“纳美清新牙膏"的外包装宣传用语上标注了未进行功效作用评价的“调节口腔酸碱平衡"功效,其载明的“副干酪乳酸菌是一种有助于口腔健康的益生菌,帮助减轻牙渍,清新口气"未得到科学定论,“纳美科研中心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达成长期技术合作,推出以其技术为依托的纳美牙膏系列产品"宣传内容未清楚准确标明双方技术合作具体内容,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宣传行为,能够造成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凤泉市场监管局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规定的措施,通过现场检查新玛特凤泉店、询问新玛特凤泉店、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及杭州纳美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征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有关口腔健康问题、技术合作内容的意见等,在尚无其他地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行为立案查处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杭州纳美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因杭州纳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案涉牙膏的生产销售数据,凤泉市场监管局根据查明的案涉牙膏市场整体经营情况认定杭州纳美公司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杭州纳美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上诉人杭州纳美公司主张案涉行政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0:00: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8年3月13日,凤泉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对新玛特凤泉店销售的纳美清新牙膏的包装上有虚假宣传内容的投诉。凤泉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3月13日正
式立案调查。经调查,凤泉市场监管局认定:杭州纳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与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授权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的永辉、世纪联华以及新乡市、开封市的大商等商贸企业代理销售纳美清新牙膏,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开始在新玛特凤泉店销售纳美清新牙膏。期间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从杭州纳美公司购进纳美牙膏4800支,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向新玛特凤泉店销售纳美清新牙膏18支,新玛特凤泉店以每支19.8元的价格出售纳美清新牙膏16支。杭州纳美公司出品的纳美清新牙膏商品条码为6933179230081的外包装主体共四面,其中第一及第二面在显著位置均以标注内容为“小苏打牙膏食品级小苏打+益生菌"和对“益生菌"予以特殊标注的形式进行宣传。第三面是对牙膏的制作成分和功能进行了宣传,对制作成分益生菌的标注内容为“益生菌清新口气副干酪乳杆菌是一种有助于口腔健康的益生菌,帮助减轻牙渍,清新口气。"对牙膏功能的标注内容为“洁白牙齿,清新口气;调节口腔酸碱平衡;帮助减少牙菌,呵护口腔健康"。第四面标注了标准号为GB29337-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口腔清洁护理用品通用标签》的国家标准中要求标注的“口腔清洁护理用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净含量、口腔清洁护理用品成分表、标准号、警示用语"等内容,在此之外标注了“纳美科研中心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达成长期技术合作,推出以其技术为依托的纳美牙膏系列产品"的宣传内容。
河南省口腔医院学科办在对凤泉市场监管局征询口腔健康问题回复意见中表示“一、正常人的口腔是否需要借助外力调节酸碱平衡正常人口腔中的湿润环境主要靠唾液(含龈沟液)维持,正常人的唾液腺的分泌功能可以调节口腔常规环境条件下的酸碱平衡。三、牙膏中添加副干酪乳杆菌是否有助于减轻牙渍、清新口气乳酸菌是一类能利用可发酵性糖产生大量乳酸的微生物,目前没有直接研究表明其与减轻牙渍和清新口气有直接关系。"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在给被告的回函中表示“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就抗菌牙刷、牙膏材料开发及服务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6月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抗菌检测中心签订了《检测委托书》,就来样抗菌性进行检测,上述协议约定开发及检测结果仅限于个别实验样品,而不是最终产品,故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在最终产品上写明是依托理化所的技术生产的产品。产品外包装处写有‘纳美科研中心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达成长期技术合作,推出以其技术为依托的纳美牙膏系列产品’字样,杭州纳美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在最终产品上写明是依托理化所技术,同时这也严重违反了中科院相关规定,未经中科院许可,任何单位不能在其产品或服务宣传上使用‘中国科学院’等名称,属于侵犯我院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凤泉市场监管局以此认为,杭州纳美公司出品的纳美清新牙膏外包装的第三面,对牙膏具有调节口腔酸碱平衡的宣传及对
制作成分益生菌的标注内容为“益生菌清新口气副干酪乳杆菌是一种有助于口腔健康的益生菌,帮助减轻牙渍,清新口气"的宣传,第四面标注“纳美科研中心与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达成长期技术合作,推出以其技术为依托的纳美牙膏系列产品"的宣传内容属于虚假以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凤泉市场监管局还认为由于杭州纳美公司以无法统计和涉及商业秘密的理由,拒绝向凤泉市场监管局提供纳美清新牙膏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导致无法确定杭州纳美公司生产和销售纳美清新牙膏的经营额,但2017年2月至今杭州纳美公司通过郑州市路威商贸有限公司这一个销售渠道售出4800支(零售价19.8元每支)纳美清新牙膏的行为,系一般违法行为。凤泉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6月22日根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凤工商处字[2018]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2、500000元。杭州纳美公司认为凤泉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行政处罚中凤泉市场监管局未查清杭州纳美公司的涉案产品包装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且凤泉市场监管局对杭州纳美公司的处罚涉及郑州等杭州纳美公司所在地以外的地区,其处罚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范围,
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凤泉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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