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元征与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童装企业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元征;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宋元征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元征
【当事人-公司】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佳音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刘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佳音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刘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佳音刘涛
【代理律所】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元征
【被告】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宁公司是否应支付宋元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宁公司是否应支付宋元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案中,首先,宋元征确于2020年8月12日至26日期间多次上班打卡后不久即离岗,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该行为应属旷工行为;其次,宋元征虽表示影响其出勤的原因系李宁公司违法调岗所致,但宋元征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李宁公司2020年8月11日作出调整公告后即向李宁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其多次在打卡后不久即离岗,直至8月31日才向李宁公司表示不同意此次调岗,且李宁公司是否违法调岗亦不能成为其可以离岗缺勤的正当理由;最后,李宁公司主张此次调整系公司架构调整,宋元
征亦认可其工资标准和办公环境未进行调整,故上述调岗并未对宋元征福利待遇及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使宋元征表示其工作内容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李宁公司并未为其提供岗位培训及指导,但该理由并非其可以不正常出勤的合法抗辩理由。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难以认定宋元征存在旷工系由于李宁公司所致,亦难以认定李宁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宁公司无需支付宋元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宋元征主张《员工手册》没有体现员工代表的讨论意见,没有配套的会议纪要、现场照片及视频佐证,真实性存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元征主张李宁公司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向工会发送的时间及工会答复时间,存在后补可能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且即使李宁公司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通知工会,但其于仲裁期间已提交工会告知函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李宁公司至少在起诉前已经通知工会,补正了相关程序,故本院对宋元征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元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元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15:35
宋元征与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34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元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元征因与被上诉人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元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影响宋元征正常出勤系因李宁公司单方违法调岗所致,不应认定为旷工。(一)在李宁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调岗通知前,宋元征是完全不知情的,在调岗之后,公司对宋元征的新岗位也没有告知新岗位的岗位培训、工作流程、没有任何指导。导致宋元征根本无法正常出勤,从根源上讲导致这一状况发生的是李宁公司一方。(二)李宁公司单方调岗后宋元征的工作内容发生根本性变化。1.李宁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11日前的组织架构图和人力资源地图以及晋升调薪沟通函,可以看出此前宋元征作为童装产品部总监,是公司管理层,负责管理的28人的团队,工作内容是负责管理童装鞋设计、童装服设计、鞋产品规划、服产品规划,囊括了整个事业部鞋产品和服装产品的设计和规划的管理工作。2.从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当天向整个童装事业部发布的邮件内容上看,任命罗明莉、李博谦、马莉、胡南为服装、鞋产品规划和设计的相关管理工作,显然取代了宋元征原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从公司当天在邮件中发布的
变更后组织架构图明显可见,宋元征的童装事业部产品部总监的职务去掉了,变成没有任何职务名称,并且没有了管理团队的基层员工。前后对比非常明显。(三)原审法院认为李宁公司单方调岗系因经营需要、机构调整。但李宁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被法院予以采信,明显违背举证规则。如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事实,所有的单位以此为准则纷纷效仿,将对弱势劳动者造成极大影响。二、李宁公司未经民主程序作出的决议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李宁公司提交的工会审核员工手册的决议没有体现员工代表的讨论意见,没有配套的会议纪要,没有现场照片及视频佐证,是可以后期补充的,无法证明真实性。三、李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李宁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李宁公司举证证明其通知工会的时间以及工会答复时间均没有显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宋元征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 李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宋元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305元;2.宋元征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李宁公司与宋元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宋元征担任童装鞋产品经理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2019年9月1日,宋元征职位晋升为童装产品部总监。2019年12月1日,李宁公司与宋元征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宋元征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终止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李宁公司可对宋元征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宋元征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其他因李宁公司经营需要、机构调整或宋元征个人原因所引起的工作岗位调整。
2020年8月11日,李宁公司作出童装事业部组织及人员调整公告,组织架构调整为设立服装产品部、鞋产品部,同时将宋元征调整为负责童装产品,隶属鞋产品部的鞋设计部,不
负责人员管理工作。2020年8月31日,宋元征向李宁公司发送邮件,不同意此次调岗。
再查,2020年8月12日至26日期间,宋元征累计8次上班打卡后不久即离岗。2020年9月4日,李宁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宋元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其后,宋元征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2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670号裁决书,裁决李宁公司支付宋元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305元。李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李宁公司主张因宋元征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为证明其主张,李宁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2020修订版及签收(规定当日迟到早退超过60分钟、未履行请假手续工作时间擅自离岗的属于旷工行为,旷工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李宁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旷工当日工资并调整当年奖金,同时李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宋元征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关于审核2020年度修订版《员工手册》的决议(工会委员会盖章,参会代表签字同意)、工会告知函(就与宋元征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工会意见)。宋元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制度未经有效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向宋元征有效公示送达,宋元征因李宁公
司单方调岗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不属于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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