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营业税法
台湾营业税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88-5-27
执行日期:1931-6-1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减免范围
第三章 税率
第四章 税额计算
第一节 一般税额计算
第二节 特种税额计算
第五章 稽征
第一节 税籍登记
第二节 帐簿凭证
第三节 申报缴纳
第四节 稽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纳税范围)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营业税。
第二条 (纳税义务人)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下:
一 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二 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三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第三条 (销售货物、销售劳务之意义)
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
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但执行业务者提供其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不包括在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销售货物:
一 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
二 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
三 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
四 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
五 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
前项规定于劳务准用之。
第四条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之意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
一 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 销售货物之交付无须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
一 销售之劳务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或使用者。
二 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
三 外国保险业自中华民国境内保险业承保再保险者。
第五条 (进口货物之意义)
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进口:
一 货物自国外进入中华民国境内者。但进入政府核定之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者,不包括在内。
二 货物自前款但书所列之事业、工厂或仓库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其他地区者。
第六条 (营业人之意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营业人:
一 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
二 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
三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
第二章 减免范围
第七条 (零税率之货物或劳务)
下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一 外销货物。
二 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
三 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四 销售与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
五 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六 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七 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劳务。
第八条 (免征营业税之货物或劳务)
下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
一 出售之土地。
二 供应之农田灌溉用水。
三 医院、诊所、疗养院提供之医疗劳务、药品、病房之住宿及缮食。
四 托儿所、养老院、残障福利机构提供之育、养劳务。
五 学校、幼稚园与其他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文化劳务。
六 出版业发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及经政府依法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
七 (删除)
八 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九 依法登记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与广播电台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出版品、通讯稿、广告、节目播映及节目播出。但报社销售之广告及电视台之广告播映不包括在内。
十 合作社依法经营销售与社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十一 农会、渔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依法经营销售与会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十二 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十三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不对于营业之员工福利机构,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四 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五 邮政、电信机关依法经营之业务及政府核定之代办业务。
十六 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及经许可销售专卖品之营业人,依照规定价格销售之专卖品。
十七 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十八 肩挑负贩沿街叫卖者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九 农民销售其收获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或农地出租人销售其佃租收入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
二十 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
二十一 稻米、面粉之销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 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二十三 保险业承办政府进行之军公教人员与其眷属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输出保险及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及其自保费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费及人寿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但人寿保险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责任准备金,不包括在内。
二十四 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
二十五 各级政府机关标售剩余或废弃之物资。
二十六 销售与国防单位使用之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察、通讯器材。
二十七 肥料、农药、畜牧用药、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农地搬运车及其所用油、电。
二十八 供沿岸、近海渔业使用之渔船、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渔网及其用油。
二十九 银行业总、分行往来之利息,信托投资业运用委托人指定用途而盈亏归委托人负担之信托资金收入及典当业销售不超过应收本息之流当品。
三十 金条、金块、金片、金锭及金币。
三十一 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学术、科技研究机构提供之研究劳务。
销售前项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九条 (免征营业税之进口货物)
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营业税:
一 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款之货物。
二 关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货物。但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缴关税者,应补缴营业税。
三 本国之古物。
第三章 税率
第十条 (税率之上限与下限)
营业税税率,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其征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金融业保险业等之税率)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短期票券业及典当业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五。但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十二条 (特种饮食业之税率)
特种饮食业之营业税税率如下:
一 夜总会、有娱乐节目之餐饮店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二 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厅、酒吧等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税率百分之一之营业人)
小规模营业人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及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一。
前二项小规模营业人,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各业以外之规模狭小,平均每月销售额未
达财政部规定标准而按查定课征营业税之营业人。
国外劳务输出第四章 税额计算
第一节 一般税额计算
第十四条 (销项税额之计算)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除本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均应就销售额,分别按第七条或第十条规定计算其销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销项税额,指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应收取之营业税额。
第十五条 (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计算)
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营业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买受人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之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之。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
进项税额,指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支付之营业税额。
第十六条 (销售额之计算㈠)
第十四条所定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但本次销售之营业税额不在其内。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之货物,其销售额应加计货物税额在内。
第十七条 (销售额之计算㈡)
营业人以较时价显著偏低之价格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时价认定其销售额。
第十八条 (销售额之计算㈢)
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其销售额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 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出境或承运货物出口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二 空运事业:
㈠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至中华民国第一站间之票价。
㈡货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货物出口之全程运费。但承运货物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他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承运货物出口国际空运事业实际承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第一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情形)
营业人下列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一 购进之货物或劳务未依规定取得并保存第三十三条所列之凭证者。
二 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货物或劳务。但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及对政府捐献者,不在此限。
三 交际应酬用之货物或劳务。
四 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
五 自用乘人小汽车。
营业人专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其进项税额不得申请退还。
营业人因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或因本法其他规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比例与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营业税额之计算)
进口货物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捐及商港建设费后之数额,依第十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之货物,按前项数额加计货物税额后计算营业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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