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联与马春一、丁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2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宏徐海青谢立华
【审理法官】郭宏徐海青谢立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晁联;马春一;丁博文
【当事人】晁联马春一丁博文
【当事人-个人】晁联马春一丁博文
【代理律师/律所】吴开封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开封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开封宋宝娟
【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晁联
【被告】马春一;丁博文
【本院观点】本案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晁联提供了银行、支付宝、等相关转账记录及上的图片、文字等聊天记录信息,内容真实合法,聊天记录显示马春一有向晁联借款的意思表示,自2019年4月开始,晁联多次催还款项以及双方的对账过程,故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晁联、马春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晁联要求马春一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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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马春一多次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宝、的方式向晁联转账共计190444元。晁联称上述转账属实,但是该款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再查明,庭审中,晁联称起诉丁博文是因为马春一是失信人员,名下没有任何财产,而且是马春一让其向丁博文转账,晁联与丁博文之间没有转账的合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虽没有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但晁联提供了银行、支
付宝、等相关转账记录及上的图片、文字等聊天记录信息,内容真实合法,聊天记录显示马春一有向晁联借款的意思表示,自2019年4月开始,晁联多次催还款项以及双方的对账过程,故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晁联、马春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晁联要求马春一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马春一称2019年9月25日的聊天记录系晁联登陆其账号制造,晁联不予认可,因马春一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晁联通过转账方式借款数额问题,晁联上诉主张其多次通过向马春一转账53064.42元,但晁联向马春一通过转账数额在几元钱至几千元不等,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且通过其与马春一的2019年9月25日聊天记录,晁联表示马春一通过一共借款12000元左右,马春一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晁联通过转账借给马春一款项数额为12000元。对于晁联向吴可转账的60000元,马春一虽称该款与其没有关系,但结合晁联与马春一2019年8月7日、8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款系吴可经由马春一向晁联的借款,后又经马春一偿还给了晁联。对于晁联向陈嫚嫚的转账2300元,仅有转账记录,但晁联未提供系马春一向晁联借款的聊天记录,故还款项无法证实系马春一向晁联的借款。虽然晁联、马春一在聊天记录中对于尚欠借款数额多次表示有17万多元,但根据晁联提供的银行、支付宝、等相关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以及认可的马春一向其转账数额计算,晁联共计向马春一转账借
款数额为319323元(银行转账借款数额219003元+支付宝转账借款数额88320元+转账借款数额12000元),马春一向晁联转账190444元,故本院认定马春一尚欠晁联借款数额为128879元(319323元-190444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晁联于2019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支持自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计算至今已超出晁联主张的利息3000元,故本院对晁联主张的利息3000元予以支持。因涉案的丁博文银行账号是马春一实际持有使用,晁联亦认可和丁博文没有关系,故对晁联要求丁博文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晁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9846号民事判决。 二、马春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晁联借款本金128879元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 三、驳回晁联对丁博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元,由马春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马春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8: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4万元;1月25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2万元;1月31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4.5万元;2月8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0.5万元;3月1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1万元;3月7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0.8万元;3月11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0.1万元;5月5日,晁联通过向马春一转账300元;5月11日,晁联通过向马春一转账4500元;5月22日,晁联通过向马春一转账5200元;6月9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陈嫚嫚转账0.23万元;6月26日,晁联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1万元;7月14日,晁联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向丁博文转账2万元。以上转账金额共计171300元。晁联为了证明上述款项系马春一向其借款,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马春一的聊天记录打印件。马春一称晁联向其转账并非基于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双方的情侣关系,上述款项系用于同居期间共同支出,以及偿还贷款等,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宝3月1日新规一审法院认为,晁联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其应举证证明与马春一、丁博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基于借贷合意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中,晁联提交的其与马春一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不足以证实在转账前其与马春一达成借贷的合意,且在转账后马
春一亦始终未向晁联出具借据等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马春一事后也未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行追认。晁联主张其与马春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马春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晁联未举证证明其与丁博文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对于晁联要求丁博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晁联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马春一称涉案的丁博文银行账号是马春一实际持有使用,和丁博文没有关系,晁联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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