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19)陕71行终1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左昆
【审理法官】蒋蒙蒙张博左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
【当事人】任重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
【当事人-个人】任重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
【法院级别】查汽车违章记录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任重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新证据回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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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大队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的、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没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路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经查,本案中,XX大队对于2017年11月10日9时32分上诉人任重在XX路XX庙XX路XX路十字路段违反上述规定停放其车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任重提出被上诉人一审中逾期提交答辩状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卷宗中邮寄凭证
及答辩状落款日期证实,被上诉人一审中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并不存在逾期答辩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并非强制性要求,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官违反程序正义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申请回避理由并不属于法定的回避事由,故一审作出当庭驳回的决定,符合《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官存在行为不文明等违纪行为的意见,并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6:3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牌号为xxx的小型汽车于2017年11月10日9:32:50在XX路XX庙XX路XX路十字因未按规定停车,XX大队依法拍照取证并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
决定处以1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任重在XX大队警务大厅接受处理,未缴纳。另查明,XX大队2019年3月27日仅对任重作出一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61010218310246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加强交通违法处理“一站式"便民措施实施力度的通告》明确规定,“‘陕A’牌照机动车辆在城区发生的非交通警察现场开具罚单的交通违法行为(可在网上查询到电子证据的交通违法行为),可在支队警务大厅及所属的各大队警务大厅和枫林绿洲交通管理服务站的处罚窗口进行‘一站式’处理。"XX大队具有对原告任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的、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没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路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入口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本案中,依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提供的违法记录照片和原告提交的照片均清晰的反映出,XX段XX道XX线,该路段交通标志、标线清晰、醒目、准确。被告提交的违法记录照片清楚地反映了苏AXXXXX的小型汽车于2017年11月10日9:32:50在XX路XX庙XX路XX路十字因未按规定停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事实。XX大队对原告任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任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重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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