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1、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 ...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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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1,*,202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2,*,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邢某1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硕,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
负责人:王建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1与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邢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杨思硕,被告的负责人王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取消原告享受村集体资产处置款的决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村集体资产处置款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家庭成员共有5口人,分别为原告、原告父亲、母亲、祖母、哥哥。被告拥有坐落于焦作市山阳区××街××路××西北角,山阳区政府东邻、新丰一街路西、山阳区环卫处清扫三所南邻、人民路北房产所有权(以下简称:村集体资产)。2021年11月左右,被告将上述村集体资产对外拍卖,获得村集体资产处置款一千万元左右。2021年11月14日,经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按照柳庄村现享受村民福利待遇人口平均分配村资产处置款,人均17000元。被告制作《2021年柳庄村资财拍卖村民发放明细表》后,由村委委员柳长青于2021年11月17日将发放明细表发送至柳庄村村民里供大家核对信息,该发放明细表中认定原告所在家庭共5口人可分得85000元。2021年11月23日,柳庄村“两委”召开会议后,被告取消了原告及哥哥对村资产处置款的分配资格。2021
年11月24日,被告发放了资产处置款,原告家庭仅有父母亲、祖母3人分得款项,共计分得5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村民权利,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享受资产处置款分配资格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取消原告享受村集体资产处置款的决定”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且根据《柳庄村户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不应享受柳庄村村民福利待遇,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出生,于2021年7月5日进行了出生申报,户口随其父亲邢某2登记在山阳区××村,原告××村××年中秋福利待遇。2020年9月28日,山阳区农业农村局向原告父亲邢某2发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书,明确记载原告父亲、母亲、哥哥各持有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柳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基本股1股。2021年11月,被告将柳庄村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环卫处清扫三所南邻、人民路北侧房产所有权进行拍卖,拍卖价10630000元,其中评估费116934元,佣金212600元,实际到账10300466元。2021年11月14日,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被告决定按“现有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人口进行分配”,并
聊怎么拍一拍于同日将该表决结果进行了公告。2021年11月17日,被告村委委员刘长青将《2021柳庄村资产处置款分发明细表》发送至柳庄村村民,该明细表显示每人应分金额为17000元,其中包括原告。2021年11月23日,被告依据2009年8月17日制定的《柳庄村户口管理办法》取消了原告的福利待遇,未向原告发放涉案处置款。
另查明,《柳庄村户口管理办法》第五条显示:“出嫁*户口未迁者,其子*可以在我村报户口,但不尽村民义务,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祖母柳小秋户口本登记住址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村××号,服务处所为“新城办柳庄村”,婚姻状况为“已婚”,迁移信息为“无迁移”。柳小秋在××村××地一处,且在2008年领取了2口人的粮食补贴,即原告祖母柳小秋、父亲邢某2二人的粮食补贴。山阳区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9月28日向柳小秋发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焦作市郊区农房建筑许可证1份、股权量化名单清册1份、山阳区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组织股权证2份、焦作市山阳区农业农村局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权股份人员名册1份、柳庄村村民聊天记录截图1份、2008年柳庄村村民粮食补贴明细表1份、2019年-2021年柳庄村春节福利明细表4份,被告提交的20
21年度农村重大事项决策记录簿1份、《柳庄村户口管理办法》1份、会议记录1份,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记录1份、公告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柳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即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中,在被告2021年11月确定涉案处置款项分配事宜之前,原告的户口已自其2021年6月出生时登记在柳庄村至今,同时一直生活在柳庄村,且其本人自出生××村××年中秋福利待遇,同时原告父母和哥哥均持有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柳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基本股1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因出生而具有柳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柳庄村2021年11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涉案处置款按“现有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人口进行分配”,其中包括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被告作为柳庄村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在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同意向原告发放涉案处置款的情况
下,应当按照该决议向原告发放涉案处置款。被告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不予向原告发放涉案处置款,侵犯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均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被告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取消原告享受涉案处置款的决定并支付1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取消原告邢某1享受村集体资产处置款的决定;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某1集体资产处置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亚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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