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庆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 ...
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庆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19)苏08民终2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加雷丁然蒋其举 
【审理法官】陈加雷丁然蒋其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吴庆梅 
【当事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吴庆梅 
【当事人-个人】吴庆梅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利国杨庚亮谢亮 
【代理律所】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吴庆梅 
【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吴庆梅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庆梅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对该请求的审理不涉及案涉房屋权属的确认,因此,案涉房屋是否为“小产权房"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中,上诉人王元村委会虽对(2018)苏08民终3932民事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但并无证据证明省高院已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故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无法律依据。合同无效,上诉人王元村委会收取的房款及其孳息依法理应返还,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返还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关于小产权房的政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0: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盐河创业园楼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房屋方位与套型:甲方将坐落于盐河镇创业园(王元村三组)楼房壹套售卖给乙方。乙方购买的房屋为并联式(双户型)砖混结构三层。具体位置为:C区3排3号。二、房屋基本情况:该房暂无产权证。甲方积极办理土地征用、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乙方不承担因甲方违法使用土地所产生的费用。如在甲方尚未办理相关手续之前,该房屋因国家政策
性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依据购房年限退还乙方所交纳的购房款。三、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套房屋建筑面积约394.19平方米,售卖总金额柒拾伍万元整。其中含每平方米伍拾元,作为集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付期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该行为是现行政策、法律严格禁止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涉案买卖合同无效,故原告关于被告将基于合同收取的购房款65万元予以返还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主张被告赔偿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5万元(返还一倍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并非房地产企业,案涉房屋也非商品房,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前缴纳65万购房款,该款由被告占用至今的事实,
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实际损失情况下,上述资金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以视为原告因涉案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被告明知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违反国家的政策法规,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理应注意到所购买的房屋未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且对所购房屋系小产权房应是明知,故对于案涉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标准计算,被告承担70%,即按照年息4.2%的标准自2013年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元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属小产权房买卖纠纷,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精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对(2018)苏08民终3932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并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等再审结果即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已经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领取了房屋钥匙,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 
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庆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民终29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街道王元村村民委员会(原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王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庆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元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属小产权房买卖纠纷,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精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对(2018)苏08民终3932民事裁定申请再审,并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等再审结果即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已经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领取了房屋钥匙,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