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附相关规定整理)
高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附相关规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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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17年4月10日,江苏省高院下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由于通知内容涉及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本文将上述两条条文附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之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 〔2017〕 2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就目前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2017年2月28日,下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及我省《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并不冲突。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在满足规定条件下,可以执行。执行唯一住房时,需要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生活保障的,可优先选择房屋置换的方式。特此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6日
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 〔2017〕 48号六、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 10号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执行 “唯一住房” 相关问题的解答江苏高院执行局|2015 1124为规范执行程序中涉及 “唯一住房”的执行,均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及
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结合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本解答所称 “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可居住房屋。本解答所涉 “唯一住房”的执行仅适用于权属明确的城镇房屋,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小产权房及其他无证房产等涉及国家土地制度和政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解答。
一、被执行人名下仅登记有一套 “唯一住房”,对该 “唯一住房”什么情形下可以执行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一)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四)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五)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六)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七)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关于小产权房的政策
二、如何认定 “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 ?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一)面积过大。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例:南京三人以上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若拟执行的“唯一住房”面积达到50×150%=75平方米,便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二)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例:若南京某区拟执行“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其所在区的住房均价为10000元/平方米,但因“唯一住房”为学区房或其他因素,其市场价值达到15000元/平方米,则可认为超过生活所必需)对于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为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无需审查其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可以执行,但被执行人为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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