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素霞、李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素霞、李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1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 
【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关于小产权房的政策董素霞;李民华 
【当事人】董素霞李民华 
【当事人-个人】董素霞李民华 
【代理律师/律所】郭廷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廷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廷泽 
【代理律所】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素霞 
【被告】李民华 
【本院观点】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回迁房与商品房同在一个小区内,该房屋坐落位置和回迁性质,不属于董素霞所称“小产权房”范围。据此,本院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民华已履行了购房人的付款义务,董素霞应当按约履行交房义务。    综上所述,董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原告李民华与被告董素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邢台市襄都区拐角回迁楼8#11704C1房屋(建筑面积99.7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将4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今收到李民华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房屋位置(拐角回迁楼8#11704C1)收款人董素霞2020年5月19日。注明我愿转到我妹妹名下(董红霞)卡号(62×××51工商银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给付给原告。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由被告使用,但尚未具备过户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庭审中辩称案涉房产性质为小产权,不能买卖和过户;但是案涉房产虽为回迁安置
房屋,其仍为被告的私有财产,可以自由交易转让,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目前案涉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可待过户条件达成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民华与被告董素霞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董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邢台市襄都区回迁楼8#11704C1房屋(建筑面积99.7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李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董素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素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自由交易买卖,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并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错误。该房产为回迁安置房屋,原审已经认定无可争议,小产权房对所有权主体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即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因为标的无法履行,也就决定了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为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房屋类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国务院等国家有关部门出台许多相关规定,均规定了禁止城镇居民
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禁止购置农村宅基地。虽然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形式出现,但能代表国家政策导向,这些文件规定导致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无法上市过户交易,从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小产权房买卖应当是无效的。2、《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房屋转让实行房地一体主义,这是房地产交易中普遗遵循法理,所以小产权房买卖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发生分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近几年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城市居民购买集体土地建设的小产权房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有些地方法院基至认为小产权房纠纷不宜由法院审理,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上诉人将房屋进行交付错误。    综上所述,董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董素霞、李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1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素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素霞因与被上诉人李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素霞,被上诉人李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廷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素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自由交易买卖,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并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错误。该房产为回迁安置房屋,原审已经认定无可争议,小产权房对所有权主体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即必须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因为标的无法履行,也就决定了不具
备上市交易条件,为国家明令禁止交易的房屋类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国务院等国家有关部门出台许多相关规定,均规定了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禁止购置农村宅基地。虽然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形式出现,但能代表国家政策导向,这些文件规定导致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产证、无法上市过户交易,从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小产权房买卖应当是无效的。2、《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即房屋转让实行房地一体主义,这是房地产交易中普遗遵循法理,所以小产权房买卖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发生分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近几年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城市居民购买集体土地建设的小产权房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有些地方法院基至认为小产权房纠纷不宜由法院审理,应先由行政机关处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综上,原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上诉人将房屋进行交付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民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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