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洪艳、张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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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洪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长城钻探钻具公司退休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素琴,*,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杨宝英,*,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城钻探钻井一公司辽河项目部40557队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石洪艳与被告张素琴、杨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洪艳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
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琴、杨宝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06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15.4%计算,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从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分段给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放弃;2、判决二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当庭放弃此项请求;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原告与被告张素琴是认识20多年的朋友。2018年9月26日被告张素琴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000元;2019年9月1日借款32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500元;2019年12月30日分两次借款,一次1万元、一次72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张素琴都分别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张素琴都没有按期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2021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素琴按照上述借款约定,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张素琴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四笔借款本息合计的借条,共计180600元,约定于2021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张素琴仍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杨宝英没有向原告借款,交付借款时被告杨宝英也不在场,也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素琴、杨宝英未答辩。
原告石洪艳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张素琴出具的4份欠条,证明张素琴在原告石洪艳处四次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
2、被告张素琴出具的4份借条,证明张素琴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与原告石洪艳对账后张素琴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3、原告石洪艳与被告张素琴聊天截图、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抄,证明被告张素琴认可借贷的事实。
被告张素琴、杨宝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石洪艳提供的欠条与聊天截图、通话录音能够相印证,故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账后本息合计180600元,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超过
部分不能认定为本金。
根据原告石洪艳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素琴、杨宝英是夫妻,原告石洪艳与被告张素琴是多年的朋友。2018年9月26日被告张素琴在原告石洪艳处借款4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000元,2019年9月1日借款32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500元,2019年12月30日两次借款共计17200元、期限一年、月息200元,被告张素琴分别出具了欠条。2021年8月14日原告石洪艳与被告张素琴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之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对应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4份借条,共计借款180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石洪艳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石洪艳与被告张素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借贷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
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素琴2018年9月26日借款4万元,截至2021年12月30日,利息分段计算: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24%,利息为18213.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年利率15.4%,利息为8384.44元,本息共计66597.77元。2019年9月1日借款32000元,截至2021年12月30日,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24%,利息为7424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年利率15.4%,利息为6707.56元,本息共计46131.56元。2019年12月30日两次共计借款17200元,截至2021年12月30日,利息分段计算: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24%,利息为2637.33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年利率15.4%,利息为3605.31元,本息共计23442.64元,四次借款本息合计136171.97元。故原告石洪艳主张本息合计180600元中超过136171.97元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按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法律保护最高上限,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石洪艳提出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法律规定分段计付的请求,因该计息方式所得本息高于2021年8月14日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告石洪艳自述被告杨宝英没有向其借款,交付借款时被告杨宝英也不在场,也从未向其催要过借款,且原告石洪艳也未提供被告杨宝英事后追认或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石洪艳要求被告杨宝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素琴偿还原告石洪艳借款136171.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3617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1年8月14日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琴偿还原告石洪艳借款136171.9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3617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2021年8月14日时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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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石洪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石洪艳已预交,原告石洪艳负担493元,退回原告石洪艳1513元,由被告张素琴负担1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婉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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