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军、郭庆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学军、郭庆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9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继科闫海英张敏 
【审理法官】朱继科闫海英张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学军;郭庆斌;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赵许庆 
【当事人】王学军郭庆斌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赵许庆 
【当事人-个人】王学军郭庆斌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赵许庆 
【代理律师/律所】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力帆陈俊军 
【代理律所】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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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军 
【被告】郭庆斌;李麦芹;赵许庆 
【本院观点】虽然在本案中王学军与赵许庆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王学军与赵广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学军也认可该借据系其向赵广都亲属自愿出具的,故该借据向谁出具并
不影响王学军应向赵广都亲属还款10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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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王学军与赵许庆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王学军与赵广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学军也认可该借据系其向赵广都亲属自愿出具的,故该借据向谁出具并不影响王学军应向赵广都亲属还款10万元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因赵广都与郭庆斌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广都亲属与赵许庆协商后将该款项转让给郭庆斌,同时通知了王学军,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王学军向郭庆斌给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该借据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学军上诉主张该笔款项不应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学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58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庆斌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郭庆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3.25元,由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负担2493.25元,王学军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赵广都向郭庆斌借款100000元,给郭庆斌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30日,赵广都向郭庆斌借款100000元,给郭庆斌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7月17日王学军向赵许庆借款100000元,2016年8月31日赵许庆与李某协商后将该债权凭证转让给郭庆斌,并在借据上批注此款项应还给郭庆斌。郭庆斌又名郭庆兵。赵广都于2016年7月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庆斌起诉要求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赵广都身前书写借据为证,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作为赵广都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郭庆斌要求王学军、赵许庆、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王学军主张债权转让不合法,赵许庆主张与其无关,但该借款凭证在郭庆斌手中,赵许庆庭审中称与李某协商后将该债权转让给郭庆斌,也通知到王学军,并在借据上书写“此款项应还给郭庆斌”及签名,应当认定双方对债权转让知情,故对郭庆斌要求王学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庆斌要求赵许庆、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庆斌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的主张,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给付郭庆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王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付郭庆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郭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25元,由李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麦芹负担2493.25元,王学军负担1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学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庆斌对王学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许庆对王学军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一审认定2016年7月17日王学军向赵许庆借款10万元错误,因此,赵广都及其继承人对王学军也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学军与赵广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广都去世后,经赵许庆协调,王学军与李某达成协议,由王学军一次性偿还赵广都亲属10万元,王学军未向李某出具书面凭证,其向赵许庆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2017年春节前还清)赵许庆壹拾万元正。计100000元2016年7月17日借款人:王学军”。赵许庆将该借据交给李某。因郭庆斌与赵广都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赵许庆与李某将该笔款项转让给郭庆斌,赵许庆在借据上添加“此款项应还给郭庆斌赵许庆2016.8.3
1”字样后将借据交付郭庆斌,并通知了王学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学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学军、郭庆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5民终9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斌(又名郭爱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赵某1之母),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赵某2之母),住河南省林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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