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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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明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余烨,*,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沈明星与被告余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暂计79327.83元(详见本息计算明细表),本息合计819327.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陈建华与被告签订《借款条》,约定陈建华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利
息。后陈建华已按照《借款条》的约定向被告实际如数提供借款,但被告从未向陈建华履行过还款义务。2019年12月9日,郑永煜与被告签订《借款条》,约定郑永煜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5日。后郑永煜已按照《借款条》的约定向被告实际如数提供借款,但被告仅偿还了190000元,尚余11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2021年11月13日,刘君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刘君向被告提供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2年3月15日。后刘君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实际如数提供借款,但被告从未向刘君履行过还款义务。2020年4月11日,钟良军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钟良军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2年1月1日,约定逾期利息为300元/天。后钟良军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实际如数提供借款,但被告从未向陈建华履行过还款义务。另,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后原告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被告实际如数提供借款,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陈建华、郑永煜、刘君、钟良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建华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22年4月28日通知了被告。综上,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郑永煜出具一张借款条,内容载明:余烨向郑永煜借款300000元,郑永煜在2019年12月9日将款项汇入余烨在建设银行6217××××××的账户内,从2019年12月9日借款至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给郑永煜300000元,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日,郑永煜向被告的该指定账户汇入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19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本人余烨因生意周转向沈明星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本人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利息按月利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钟良军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款人余烨于2020年4月11日向出借人钟良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于2022年1月1日归还本金,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300元一天。
2021年4月7日,被告向陈建华出具一张借款条,内容载明:本人余烨因生意周转向陈建华借款120000元,借期一年,自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7日,本人承诺于2022年4月7日一次性归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月利息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每月支付。
2021年11月13日,被告向刘君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本人余烨因生意周转向刘君借款110000元,借期四个月,本人承诺于202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2022年4月8日,原告与郑永煜、钟良军、陈建华、刘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永煜、钟良军、陈建华、刘君将各自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郑永煜、钟良军、陈建华、刘君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已将对其所享有的债权全部权利(详见本通知附件债权清单)转让给原告,并请被告接到通知后向原告履行相关偿还义务。该通知书附件债权清单载明:出借人郑永煜,借款金额300000元,已偿还金额190000元,未还本金110000元;出借人钟良军,借款金额200000元,逾期利率300元/天(违约金),未还本金200000元;出借人陈建华,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利率月利率2%,未还本金120000元;出借人刘君,借款金额110000元,未还本金1100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在该通知书下方签名捺印。
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另查明,原告针对诉讼请求附相关利息计算明细:1.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暂计20707.73元(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2.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暂计11857.23元(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3.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暂计747.09元(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4.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计21651.69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13296.96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0日,为12427.4元);5.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计20291.42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2022年5月20日止,为20291.42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明细第5项变更为:本金20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12%从2020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利息为5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借条、汇款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郑永煜、钟良军、陈建华、刘君对被告享有的系金钱债权,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四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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