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代栓、丁志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5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代栓;丁志中
【当事人】欧阳代栓丁志中
【当事人-个人】欧阳代栓丁志中
【代理律师/律所】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国仁
【代理律所】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欧阳代栓
【被告】丁志中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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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1 09:17:44
欧阳代栓、丁志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25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代栓。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志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阳代栓因与被上诉人丁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欧阳代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于1025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不但提供了借条证据,而且提供了交付部分出借的转款凭证证据,另外就借款事实,特别是借条中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提下,足以验证本案4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处理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另案庭审答辩的自认的涉及本案借款额度、存在利息的事实,进行了明确自认,尽管法庭电话询问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借款利息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明确本案的实际借款为40万元。但结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昌亚丹生态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严重,明确确认其实际偿还有借款利息的事实,足以验证本案借款总额为40万
元并存在借款利息。一审判决不但对借款事实在判决中相互矛盾,其明释的不存在借款利息的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合法、合理的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志中未答辩。
原告诉称 欧阳代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经人介绍熟识,2015年2月,丁志中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2日,丁志中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款项出借后,丁志中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连本金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丁志中偿还欧阳代栓借款40万元及利息1342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之后要求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丁志中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欧阳代栓以丁志中、许昌亚丹生态家居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欧阳代栓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许昌万华板业有限公司(印章),丁志中,2014.12.7号,证明人:***”。2020年12月16日,法院做出(2020)豫1025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许
昌亚丹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丁志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代栓借款本金1525392.2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25392.23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扣减)。2、驳回原告欧阳代栓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昌亚丹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4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豫10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法院一审判决。丁志中在该案答辩状中陈述,除本案200万借款外,欧阳代栓还于2015年2月12日高息借给丁志中4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属于高息。2015年2月12日当日欧阳代栓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别向丁志中转款22万,向苏和平转款9.8万元,向程玲转款2000元,共计32万元。2015年2月12日,丁志中为欧阳代栓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欧阳代栓现金40万,借款人:丁志中,证明人:***”。庭审中,欧阳代栓对本案40万借据,转款32万,之间差额8万元称是上述欧阳代栓与丁志中、许昌亚丹生态家居有限公司200万借据中,欠负的2015年2月份2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8万元,计入该借据中。本案庭审中,就利息约定当庭向丁志中电话核实,丁志中陈述该笔借款40万,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这笔钱有了先给对方一点,最近没有弄好,也就没有再见他。对该笔借款40万是否付息?付过多少?原告答复,庭后以查询的转款记录为准。7月21日欧阳代栓反馈经查询银行记录,丁志中并未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本案丁志中向欧阳代栓借款40万元,虽然有丁志中出具的借据为证,但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为本金,本案转款32万元有欧阳代栓转款记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欧阳代栓转款记录中记载的32万元与借据中记载40万元的差额8万元,欧阳代栓称是与丁志中、许昌亚丹生态家居有限公司200万借据中,欠负的2015年2月份2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8万元,而2015年2月份200万元借款一个月利息已在欧阳代栓与丁志中、许昌亚丹生态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予以处理,不应再计入本案本金,故本案借款应当以32万为本金。二、欧阳代栓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欧阳代栓据以主张利息的依据为丁志中在另案中的答辩中的自认,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自认,不能直接当做本案中的自认,这种案外自认应当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并不必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免除应承担举证责任方的举证责任。且丁志中在该答辩状中称“……这两笔借款,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属于高息……”,并未明确利息的额度,属于约定不明。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
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原告也并未提供丁志中支付利息的付息记录、、短信等其他载体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欧阳代栓主张依照按LPR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欧阳代栓起诉之日(2021年1月26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5月25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本案利息应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志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代栓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代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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