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国恒石业有限公司、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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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萱,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鑫国恒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方恩通。
原告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国恒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刘梦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国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
原告新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鑫国恒公司支付租赁费297250元及违约金(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以217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以2076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2864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022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9725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的10台吊篮,并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2022年3月31日后续产生的设备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鑫国恒公司支付租赁费297250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
3月31日共计397250元,扣减已支付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17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3211.6元,以207600为基数、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33250.13元,以286400为基数、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3483.88元,以及以297250为基数、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的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用的型号ZLP-630吊篮10台,并按照35元/天/台、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设备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5759元、保全费2060元、保险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国恒公司签订了《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汉城湖畔的工程项目提供20台吊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吊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还款共计100000元,但截止目前仍拖欠原告租赁费29725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国恒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鑫国恒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承租单位(甲方)被告鑫国恒公司因其位于汉城湖畔的工程项目需要租赁20台吊篮,与出租单位(乙方)原告新龙公司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约定:吊篮设备规格及数量以乙方送货单为准;租赁物使用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为止,每台吊篮最短使用期限120天,不足120天的按照120天计算费用,超出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费用;自吊篮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开启设备启用单方可计费使用,计费日期和吊篮数量以甲方的启用单和报停单日期为准。吊篮设备只有在春节期间允许报停一个月;租赁费每台每月1500元,不需预付保证金,吊篮使用到当月月底时付清当月租金……甲方在每月30日前结清本月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时付清吊篮设备应付使用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的,甲方同意乙方在开发商扣除所欠款项及费用,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在所承诺的付款期仍未付款的,则乙方有权终止甲方的设备使用,并有权收回设备,追回所欠费用,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双方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附《使用ZLD500-630型高处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一份、《高空作吊篮安全操作规程》一份、《ZLD(P)500-630电动吊篮标准件赔偿价格清单》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型号为ZLP630吊篮20台。2019年12月1日《吊篮起租确认单》记载:出租单位(乙方)西安新龙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甲方)陕西鑫国恒石业有限公司,吊篮型号:ZLP630,起租台数20台,起租日期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又查,2020年12月30日《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记载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天35元/台,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共计257600元,双方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8月5日《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记载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共计64400元,双方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8月30日《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记载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共计10850元,双方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2021年10月《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记载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共计21350元;2021年11月《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记载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电动吊篮租赁费用共计43050元,双方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以上租赁费用合计397250元。
另查,被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共计100000元,剩余租赁费用为29725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型号ZLP630吊篮10台在租,尚未归还原告。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保全保险费600元。
再查,被告于2022年9月2日上午10时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其认可租赁物和租期均属实,因其后期与原告还有合作,想与原告调解解决该案,但是经与原告沟通,被告用项目地的小产权房屋抵偿本案租金,房款多出租金的应当退还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将卖房款抵减租金多余部分退还被告,被告不能接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是否解除?二、被告鑫国恒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新龙公司返还租用的10台吊篮,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设备占有使用费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鑫国恒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鑫国恒公司未及时交清租金,原告新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提交证据《电动吊篮结算清单》记载被告截止2022年3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合计397250元,但被告仅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5月7日、5月18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00000元,截止2022
年3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用29725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新龙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经查,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经公告送达被告,故,涉案合同应于该日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10台吊篮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日每台35元、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和设备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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