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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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宗钦,*,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霞,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宝,*,1984年9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刘莉,*,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原告张宗钦与被告吴海宝、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宝、刘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宗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被告刘莉向原
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计),暂计至2022年1月16日利息为23090元,共计780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为朋友。2017年8月1日原告应二被告买房之需,向其夫妇出借款项8万元,其中77174元首付款直接以刘莉名义支付给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余2826元现金支付。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后二人于2017年10月离婚。2018年12月6日刘莉又借去原告10000元(银行转账),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四;2019年1月1日刘莉现金借去原告2万元,约定月息200元;2019年1月15日及16日,刘莉再次从原告处借去20000元(银行转账),约定利息日万分之五。2021年8月23日刘莉又借去原告5000元(转账)。以上借款均未归还,2021年8月27日刘莉将原告电话拉黑,拒不与原告联系,故诉至法院。
吴海宝、刘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借据)原件两张、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收据、(房屋)销售代理合同、转账电子凭证及短信聊天截图、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责任保险电子发票、保全费收据各一份、农行交易明细查询及电子回单6份,因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陈述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吴海宝、刘莉夫妇因购房之需,2017年8月1日从原告张宗钦处借去80000元,其中77174元直接从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转账支付予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收款方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刘莉,收款事由为房款,余2826元现金支付给二被告,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宗钦捌万元整。吴海宝、刘莉2017.8.1”。后二被告于2017年10月离婚。2018年12月6日刘莉又借去原告10000元(银行转账),银行交易附言为“借款,日息万分之四”;2019年1月1日刘莉现金借去原告2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宗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每月200元。借款人刘莉”,并加盖指印,在借据抬头部分标明日期为“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5日及16日,刘莉分两次又借去原告20000元(银行转账),银行交易附言备注为借款,日息万分之五。2021年8月23日刘莉又借去原告5000元(转账),未约定利息,转账说明系“祥转学借款”。以上借款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吴海宝、刘莉共同借去原告8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归还,应予以归还。其次,二被告离婚后,刘莉又单独陆续借去原告55000元亦属实,现原告要求偿还应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与刘莉间利息约定为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五,换算为年息为14.6%、18.25%;其与原告2019年1月对2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200元,年息即12%。根
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5%(四倍为17%),2021年8月LPR为3.85%(四倍为15.4%),故对2018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以约定年息14.6%计,2019年1月1日20000元借款利息以约定年息12%计,对2019年1月15日及16日借款20000元以年息17%计(超过4倍LPR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21年8月23日借款5000元不计利息。原告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海宝、刘莉向向张宗钦偿还借款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刘莉向张宗钦偿还借款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lpr最新报价2021年12月
三、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莉按年息14.6%向张宗
钦支付利息;
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莉按年息12%向张宗钦支付利息;
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莉按年息17%向张宗钦支付利息。
四、驳回张宗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1元,由吴海宝、刘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关凌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文静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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