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德学、兰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德学、兰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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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冀07民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砚生何燕芬梁金前 
【审理法官】马砚生何燕芬梁金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德学;兰江 
【当事人】赵德学兰江 
【当事人-个人】赵德学兰江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凤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田永利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玲凤田永利乔丽 
【代理律所】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德学 
【被告】兰江 
【本院观点】兰江以赵德学签字的借款凭证及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德学偿还借款10万元,证人孙某1、孙某2当庭作证证实看到兰江将10万元现金交付赵德学。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兰江以赵德学签字的借款凭证及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赵德学偿还借款10万元,证人孙某1、孙某2当庭作证证实看到兰江将10万元现金交付赵德学。赵德学上诉主张其与兰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签字的借款凭证及收条系受兰江胁迫。赵德学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赵德学于2020年4月27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于2020年5月14日以被向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于2020年6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赵德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兰江借款10万元及因受胁迫在借款凭证及收条上签字捺印,不能推翻其签字的借款凭证、收条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赵德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德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德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1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兰江、赵德学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7日,兰江、赵德学在宣化区蔬菜市场南门附近见面后,双方步行到宣化区,赵德学到缉毒大队办事,兰江在外面等着赵德学。兰江在等人过程中,给朋友孙某1打电话,得知孙某1和孙某2在一起,便跟孙某1说有人要向她借钱,她带这么多钱不方便,希望孙某1他们过来帮忙。之后孙某1、孙某2二人开车来到宣化公安分局刑警队缉毒大队门口,待赵德学出来之后,兰江、赵德学及孙某1上了孙某2驾驶的汽车里,汽车向北行驶到北高速桥附近,然后又到了宣化区居士林附近中通快递院内,因孙某2之前在此工作过,孙某2下车后向工作人员借了纸笔,在一张A4纸上方写了《借款凭证》,在下方写了《收条》。《借款凭证》的内容为“今借到兰江
金额人民币十万圆整(100000元)。应在6月30日归还本金,本次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借款人赵德学及身份证号码34xxx83××××××××,出借人兰江及身份证号码13xxx76××××××××。借款日期:2020年4月27日”。赵德学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因兰江要求赵德学提供身份证,赵德学将手机里的身份证照片调出来,放在该张《借款凭证》旁边进行了拍照。兰江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现金10万元(一万一捆,共计十捆)给付了赵德学,赵德学收钱后,在《收条》的收款人和收款人身份证号处填写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在姓名和金额处进行了捺印。《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收款人赵德学和身份证号34xxx83××××××××。之后,该车将赵德学送到蔬菜市场附近后,赵德学下车。2020年5月14日,赵德学以被向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警大队报案,宣化刑警队当日有张宣公(刑)受案字第0809号《受案登记表》进行了登记,之后宣化公安分局刑警队对兰江、赵德学、赵德学妻子、证人孙某1、孙某2分别进行了侦查询问,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张宣公(刑)不立字(2020)00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刑诉法》第112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兰江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兰江持《借款凭证》及《收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
德学偿还借款10万元,对于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于赵德学,证人孙某1、孙某2在公安机关和当庭证言均证实看到兰江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了赵德学,故兰江、赵德学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赵德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赵德学以被“”报警后,宣化公安分局经侦查也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向赵德学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对赵德学辩称受胁迫所打借条之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兰江、赵德学的出借行为发生在车上,孙某1、孙某2作为关键证人没有法律规定的证人不能作证的事由,且二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故法院对其证人资格及证言予以采信。赵德学辩称二证人资格瑕疵、证言不应当采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德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兰江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赵德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德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
05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借款凭证及收条上系本人签字”、“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在车上看到被上诉人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了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从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就不会有借款事实。1、从双方关系来看,双方不存在借贷的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婚外情关系三年有余,直至2020年4月25日上诉人妻子发现双方关系并与被上诉人在里对骂,上诉人当天就将被上诉人的、电话拉黑,并不再联系。直至5月初二人又重新恢复不正当关系后于5月7日被上诉人妻子再次发现后彻底不再有不正当关系。2、从4月27日借款当日双方来看,不符合生活常理。当日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动联系过被上诉人,反而是4月27日被上诉人使用单位不同同事的上诉人,上诉人在得知是被上诉人时均未予理睬,又让证人孙某1给上诉人打电话,当时被上诉人是明知上诉人已将其拉黑。另从公安机关的视频中可以看出4月27日为躲避跟随上诉人到了缉毒大队熟人,但不料被上诉人一直未走,反而叫来了本案中的两位证人。4月28日至29日从双方提交的通话记录也没有联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完全不符合生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沟通方式。3、从书写借款凭证、收条和现金的给付地点来看,被上诉人陈述是以携带大额现金害怕为由让证人到缉毒大队门口自己,等上诉人被证人叫出来
后,最后到宣化区北门口外的证人孙某2曾经工作过的申通大院内书写借款凭证给付现金,完全不符合常理。此时被上诉人明知在缉毒大队院内给付现金是最安全的,且上诉人在缉毒大队内有熟悉的朋友,在此处借纸笔写借条肯定更方便,为什么要舍近求远到更偏僻的地方,况且是将上诉人先拉到高速桥下再拉到搅拌站附近长达近三个小时。4、从借款凭证及收条的主文书写来看,主文内容都是证人孙某2所写,只有签名和手印是上诉人本人的,作为从事多年经营活动的上诉人如果想借款完全可以自己书写借条。而上诉人签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方以不签字上诉人配偶大闹以及以上诉人儿子威胁为由迫使上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上诉人为了摆脱被上诉人及证人纠缠,不得已只能签字。5、从借款当日上诉人的财务状况来看,没有借款的必要,上诉人实际控制的几家公司账面均有大额现金。从被上诉人的财务状况来看,被上诉人是企业普通职工,被上诉人称给付的现金是被上诉人丈夫给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持婚外情关系三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的丈夫从未回过家甚至都没有被上诉人的住所钥匙,就连被上诉人儿子使用的手机号都是上诉人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号码。6、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来看,首先两个证人上诉人均不认识,其次在两个证人到上诉人经营场所索要欠款前,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即采取措施,给了被上诉人及两位证人串供空间,案未予立案。在此情况下,民事案件中的证人
为了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排除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    综上所述,赵德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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