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刘素宁劳动争议二审民 ...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刘素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09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一文 
【审理法官】张一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3月1号新规【当事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刘素宁 
【当事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刘素宁 
【当事人-个人】刘素宁 
【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冬冬浙江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冬冬浙江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冬冬 
【代理律所】浙江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 
【被告】刘素宁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
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29日刘素宁进入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筋翻样工作,2020年1月30日离开,工作期间接受项目部考勤管理,工资由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凯代为发放。原审法院认定刘素宁与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在刘素宁工作期间,即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刘素宁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鉴于本案客观上难以确定刘素宁的工资组成,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每月实发工资15000元的70%计
算双倍工资差额为64448.28元[15000元×(6+3∕21.75)×70%]并无不当。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现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在刘素宁工作期间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故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应当为刘素宁补缴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应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由刘素宁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8:1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29日,刘素宁入职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从事钢筋翻样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总额为1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周期是3至6个月视情况发放一次,由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凯直接打款。2020年1月30日,刘素宁从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离职。刘素宁从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收到在职期间工资总计11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20年3月9日,刘素宁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105000元(1.5万元/月×7个月);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1.5万元/月×2个月,已支付1.5万元);3、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的社会保险。2020年7月2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支付刘素宁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64448.28元。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应当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为刘素宁补缴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应当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具体补缴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政策予以确认),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刘素宁自行承担;三、驳回刘素宁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不需要向刘素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448.28元;2、判决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不需要为刘素宁补缴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由刘素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刘素宁提交的体检报告单、考勤制度通知、打卡记录、工程联系函、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仲裁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刘素宁自2019年6月29日进入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筋翻样工作直至2020年1月30日离开,工作期间接受项目部考勤管理,工资由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王凯代为发放。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素宁与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每月实发工资为15000元,但难以确定工资组成,故法院酌情按照实发工资的70%计算双倍工资差额,
故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应支付刘素宁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为64448.28元[15000元×(6+3∕21.75)×70%]。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故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应当为刘素宁补缴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应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由刘素宁自行承担。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在与刘素宁的聊天中提到要刘素宁年后工作,但并未说明若刘素宁不到工作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结合之后刘素宁提出了1个月的工资补偿要求,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予以支付的事实,应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刘素宁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不予支持。综上,中建三局杭州分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素宁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差额64448.28元;二、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素宁补缴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事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相关政策予以确认,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刘素宁自行承担);三、驳回刘素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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