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1民终9583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翡翠赌石小说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9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晗庆
【审理法官】张晗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其挺;孔萍萍
【当事人】张其挺孔萍萍
【当事人-个人】张其挺孔萍萍
【代理律师/律所】缪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叶光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杨懿瑨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施骁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缪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叶光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杨懿瑨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施骁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缪琪叶光华杨懿瑨施骁
无线看电视【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其挺
【被告】孔萍萍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生三世十里桃花预告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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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孔萍萍主张的100万元借款,双方对直接交付给张其挺的50万元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借条中约定的“过户房产税金50万元”有无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税金认定该部分借款金额,理由如下:1.张其挺出具案涉借条时税金尚未发生,双方对实际会产生的税金金额没有进行计算;2.孔萍萍联系案外人刘兆发代为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张其挺虽然知晓,但张其挺并未与刘兆发签订相关服务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其挺同意承担中介费或服务费;3.孔萍萍
空调睡眠模式未能举证证明张其挺指示其将50万元支付给刘兆发,故孔萍萍转账给刘兆发不能视为款项已交付给张其挺;4.孔萍萍陈述其向刘兆发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其应付的中介费5万元,可印证与刘兆发建立法律关系的是孔萍萍。孔萍萍委托刘兆发代办房屋过户事宜,并将过户所需费用提前支付给刘兆发,但最终发生的应由张其挺承担的税费仅有141124.53元,故孔萍萍主张其支付给刘兆发的剩余款项358875.47元应由张其挺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其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关于款项交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为,张其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孔萍萍借款本金641124.53元及利息(以641124.5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孔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15元,由张其挺负担12255元,由孔萍萍
负担6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孔萍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5:28
9583张其挺与孔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95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萍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瑨,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骁,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其挺因与被上诉人孔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8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其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琪,被上诉人孔萍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瑨、施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其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借款金额为641124.53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萍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张其挺向孔萍萍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用于代付典当行50万元和过户税金,根据税金发票载明,税金的金额仅为141124.53元。张其挺出具借条,由孔萍萍代为支付典当行50万元和过户房产税金,虽然借条载明为100万元,但孔萍萍实际向张其挺支付的借款金额仅为典当行50万元及过户房产税金141124.53元,并未实际履行100万元,有358875.47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41124.53元。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张其挺不应承
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确认了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该款项是用于代为支付典当行50万元以及税金的,但是在“本院认为”中,将中介费的金额一并纳入借款总额,明显自相矛盾。孔萍萍代张其挺缴纳税金,该笔款项应由孔萍萍向有权征收房产税金的部门缴纳。孔萍萍与案外人刘兆发之间发生的金钱往来,与张其挺无任何关联,张其挺与刘兆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孔萍萍与刘兆发之间的金钱往来与张其挺产生关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孔萍萍实际代为向第三人支付了50万元税金,张其挺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履行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张其挺认为代缴的税费应据实结算,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是颠倒是非。税金的收款人只能是有权征收税金的部门,并出具相应的税金发票,税金的定义非常明确,不存在张其挺认为应据实结算的问题。孔萍萍向第三人转账,是孔萍萍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如孔萍萍与第三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引发纠纷,应由孔萍萍另案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358875.47元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完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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