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民银⾏对⾦融机构贷款管理暂⾏办法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章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四章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五章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六章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七章贷款利率
私募股权信托第⼋章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九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使中国⼈民银⾏对⾦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融体制改⾰的需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银⾏管理暂⾏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政法规(1)条
第⼆条本办法所称中国⼈民银⾏对⾦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民银⾏对专业银⾏和其它⾦融机构(简称⾦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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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民银⾏总⾏根据货币政策⽬标和经济、⾦融形势,决定对⾦融机构贷款的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民银⾏对⾦融机构贷款在⼈民银⾏系统内实⾏“统⼀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民银⾏各分⽀机构必须在上级⾏核定限额内对⾦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民银⾏对⾦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的原则。根据⾦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运⽤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融机构在资⾦运⽤⽅⾯要坚持⾃求平衡,⾯向市场,讲求资⾦效益。吃什么活血化瘀
第⼆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凡经中国⼈民银⾏批准,持有《经营⾦融业务许可证》,并在⼈民银⾏单独开⽴基本帐户的⾦融机构,均可为⼈民银⾏对⾦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申请⼈民银⾏对⾦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属于⼈民银⾏对⾦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信贷资⾦营运基本正常,贷款⽤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额向⼈民银⾏交存存款准备⾦。
(四)还款资⾦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民银⾏贷款有信誉。
(六)及时向⼈民银⾏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贷款种类和期限删除的聊天记录怎么恢复
第⼋条⼈民银⾏对⾦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式的不同,划分为信⽤贷款和再贴现两种。
(⼀)信⽤贷款。是指⼈民银⾏根据⾦融机构资⾦头⼨情况,以其信⽤为保证发放的贷款。
(⼆)再贴现。是指⾦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未到期的贴现票据向⼈民银⾏办理贴现,取得资⾦。
第九条⼈民银⾏的信⽤贷款,依据贷款期限的不同,划分为⼆⼗天内、三个⽉内、六个⽉内、⼀年期四个档次。
第⼗条⼈民银⾏在贷款限额内,优先办理再贴现业务,并实⾏优惠利率。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起⾄贴现票
据到期⽇⽌,⼀般不超过六个⽉。
第四章贷款的计划管理
第⼗⼀条⼈民银⾏对⾦融机构贷款实⾏计划管理。⼈民银⾏总⾏根据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银⾏信贷计划等,编制⼈民银⾏对⾦融机构贷款计划,并依据各地经济、⾦融情况,确定⼈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贷款运⽤计划。
第⼗⼆条⼈民银⾏对⾦融机构贷款计划确定后,对⼈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采取“确定全年计划,分季下达,适当调整”的办法,⼈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
市分⾏根据总⾏确定的年度贷款计划,在每年初,⼀次性提出分季运⽤计划,经总⾏综合平衡后,由总⾏下达各分⾏季度贷款计划。
第⼗三条⼈民银⾏总⾏对专业银⾏总⾏资⾦发⽣临时不⾜,适当予以⽀持。对中国⼈民建设银⾏总⾏因承担国家重点建设投资任务,需要⼈民银⾏总⾏⽀持的,由⼈民银⾏总⾏年初⼀次确定⼈民银⾏贷款计划,在执⾏过程中,由⼈民银⾏总⾏视情况确定贷款的时间、期限和数额。
第五章贷款限额的管理
第⼗四条⼈民银⾏分⾏申请⼈民银⾏对⾦融机构贷款限额,必须按照⼈民银⾏总⾏规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季初五⽇内报送总⾏计划资⾦司;申请报告内容要齐全,资料要准确。
⼈民银⾏总⾏在接到分⾏申请报告后⼗⽇内答复分⾏。
第⼗五条⼈民银⾏总⾏对⼈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对⾦融机构贷款限额,实⾏“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办法。
每季初⼈民银⾏总⾏根据各地经济、⾦融情况及分⾏申请报告上报情况,核批⼈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对⾦融机构贷款限额。⼈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
市分⾏在总⾏核定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民银⾏总⾏通过余额监控,检查⼈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对⾦融机构贷款实际执⾏情况。⼈民银⾏对⾦融机构贷款限额作为指令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超限额发放贷款。
第⼗六条⼈民银⾏总⾏下达⼈民银⾏对⾦融机构贷款限额,⼀律以正式的《⼈民银⾏贷款额度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必须加盖总⾏计划资⾦司贷款额度章,⽅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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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第⼗七条⾦融机构申请⼈民银⾏对⾦融机构贷款,必须填写《中国⼈民银⾏贷款申请书》,注明借款⽤途,说明借款原因,讲清资⾦运⽤状况,加盖有效印鉴,报送当地⼈民银⾏。
第⼗⼋条⼈民银⾏依据经济发展、银根松紧和贷款条件,⾃主审查,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种类和贷款期限。⾦融机构应按照⼈民银⾏批准的贷款种类、期限和⾦额,与⼈民银⾏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续。
第⼗九条⼈民银⾏对⾦融机构发放贷款,必须坚持期限管理,贷款到期必须收回。贷款到期,⾦融机构应主动办理还款⼿续;到期不办理还款⼿续的,⼈民银⾏有权将其贷款转⼊逾期贷款户,必要时从其存款户扣收。
⼈民银⾏对⾦融机构贷款到期后,⾦融机构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申请办理展期⼿续,每笔贷款只能展期⼀次,展期期限不超过原定期限。
第七章贷款利率
第⼆⼗条⼈民银⾏对⾦融机构的贷款根据贷款的不同种类和期限,按不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再贴现利率按同档利率下浮5%。
第⼆⼗⼀条⼈民银⾏对⾦融机构贷款利率,由⼈民银⾏总⾏统⼀规定,并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货币政策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条逾期贷款加收利息按照中国⼈民银⾏现⾏规定执⾏。
第⼋章贷款的检查与考核
第⼆⼗三条⼈民银⾏总⾏按⽉考核⼈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对⾦融机构贷款使⽤情况。对于不按总⾏规定,超限额发放贷款的,⼈民银⾏总⾏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扣收贷款限额等处罚,并对单位负责⼈和直接责任⼈建议给予⾏政处分。
第⼆⼗四条⼈民银⾏各分⽀机构要定期检查⾦融机构使⽤⼈民银⾏对⾦融机构贷款情况。对发现贷款使⽤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或信贷投向不合理等情况的,要督促其限期纠正,对纠正不⼒的,⼈民银⾏有权停⽌对该⾏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对该⾏的贷款,并建议其上级⾏追究有关⼈员的责任。
第⼆⼗五条⾦融机构要定期及时向开户⼈民银⾏报送本⾏会计报表、信贷现⾦计划执⾏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各地⼈民银⾏要加强对⾦融机构贷款的统计和考核,按旬及时逐级填报《⾦融机构在⼈民银⾏存、贷款旬报表》
第九章附则
第⼆⼗七条⼈民银⾏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备案。
第⼆⼗⼋条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条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于⼈民银⾏总⾏。
第三⼗条本办法⾃⼀九九三年四⽉⼀⽇起执⾏。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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