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复习题
                            刑法总论复习题
一、名词解释
1.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2.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
3.限制解释
4.刑法基本原则
5.罪刑法定原则
6.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7.属人管辖原则
8.犯罪客体
9.犯罪对象
10.犯罪的一般客体
11.犯罪的同类客体
12.不作为
13.犯罪主体
14.限制责任能力
15.单位犯罪
16.犯罪主观方面
17.犯罪故意
18.犯罪过失
19.犯罪目的
20.犯罪动机
21.正当行为
22.正当防卫
23.假想防卫
24.紧急避险
25.假想避险
26.避险过当
27.犯罪未遂形态
28.主刑
29.附加刑
30.立功
31.减刑
32.假释
33.刑罚消灭
二、简答题
1.简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
2.简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3.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普遍管辖权
4.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保护管辖权
5.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属人管辖权
6.简述犯罪的基本特征
7.简述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8.简述研究犯罪客体的意义。
9.从危害行为的有意性特征分析,哪些身体动静不能认定为危害行为
10.简述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11.以行为人是单纯以身体动作作用于犯罪对象还是利用一定的工具实现犯罪意图为标准,可以把作为划分为哪几种情形?
12.简述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
13.简述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
14.简述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15.简述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16.如何理解“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中“会发生”的含义
17.简述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8.简述管制刑的特点
19.简述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20.简述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特征
21.简述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的各种情形
22.述防卫挑拨的概念及处理原则
23.简述特殊防卫的内容
24.简述管制刑的特点
三、论述题
1.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2.试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3论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4. 试论犯罪构成的特征
5. 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6. 试论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7.试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及刑事责任年龄的把握问题。
8.试论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
9.试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10.怎样理解刑事责任与犯罪、刑罚的关系
11.试论我国刑法限制死刑适用的体现
12.试论自首的成立条件
四、案例题
犯罪未遂
1.1996年7月3日,被告人陈先贵(男,1944年7月1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与成都金阳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承建的科威特228项目工地员工。同年12月,陈先贵到达科威特工地,先期任工段负责人,后从事一般管理工作。因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问题,陈先贵对金阳建筑公司科威特228项目工段经理部不满,遂于1997年10月17日下午在外出乘车时,与吕治兵(另案处理)等工地员工商量欲采取行动,讨个说法。当晚,吕治兵因与工人打架到项目经理部要该部经理王衍清交出凶手,引起上百人围观、起哄,陈先贵乘机煽动工人闹事。后吕治兵持砖刀殴打王衍清,并率众将王强行带往中国驻科威特大使馆,途中先后引来300余人围观,被当地警察阻止。次日,228项目工地工人不上工,并成立“工会”。陈先贵借工人对工资、生活待遇等方面有意见,煽动工人不满情绪,激化工人与项目经理部的矛盾,导致工人砸坏工地小食堂的财物。陈先贵还与吕治兵等人起草了“申诉书”,编造虚假事实欺骗众,策划、组织工人签名。当公司总部为平息事件将《告228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公开信》张贴出来时,陈先贵向围观众散布谎言,歪曲事实,阻止工人上工。此次事件给成都金阳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陈先贵回国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提起公诉,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陈先贵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试分析我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的根据。
2.被告人管某,原系某乡办集体企业水泥厂厂长、供销社主任。1987年1月至1994年8月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自己担任水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差旅费、高价销售水泥、低价做帐等方法,侵吞公款15万元:1994年9月至1995年1月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自己担任乡供销社主任之职务便利,又先后骗取、盗窃本单位公款20余万元。1999年2月案发,公诉机关根据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对管某提起公诉,法院根据《补充规定》判处被告人管某无期徒刑。
请分析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3、(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被告人张某在某计量局技术情报所(以下简称情报所)负责标准、资料的购销发行工作。1999年5月7日,情报所与机械工业标准化技术服务部(以
下简称服务部)根据有关法律(《机械工业产品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发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签订了“标准、资料发行协议书”,张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书规定:情报所经销(包销)服务部的标准和资料,按标准、资料定价总值的80%向服务部支付书款,留下其余20%的书款作为情报所包销发行的费用。在包销发行费用中,15%归情报所单位支配,5%作为具体经销人员的劳务报酬。此后,张某为服务部经销了部分标准和资料,按协议规定应当领取5%的劳务报酬。由于情报所不愿给张某5%的劳务报酬,张某未征得本单位的同意,便私自与服务部的经办人商定,改变了原来的付款办法,由情报所向服务部支付85%的书款,再由服务部将其中5%的书款以现金返给张某。这样,从2000年1月至2001年3月,张某一共收到服务部返回的现金2999元。后张某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起诉。
问: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
4.(第五章犯罪客体)被告人杨某与何某(女,24岁)恋爱,后来何某中断与杨某的恋爱关系。杨某认为这是何某的二叔何其华从中挑拨所致,遂对何其华产生不满。为了报复何其华,杨某于1998年3月24日晚12时许,拿着牛角刀进入何其华的责任地内乱砍柑橘树,共毁坏柑橘树61株,价值2000余元。法院审理中,对杨某的行为性质出现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构
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是认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问:被告人杨某究竟构成何罪?请说明理由。
5.被告人宋某,1994年6月30日晚喝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厮打。李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某说:“那你就死去。”后李某要上吊,在寻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某对李某进行规劝。叶走后,被告人宋某又与其妻李叫骂厮打。李又去寻自缢工具,宋意识到李要自缢,不管不问亦不劝阻。当其听到凳子响声时,才起身转过去,见其妻李某上吊在家门门框上,但他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近邻,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宋某家人赶到时,李某已无法挽救。检察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宋某系有特定义务的人,目睹其妻自缢而放任不管,致使其妻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宋对其妻之死没有特定义务救助,不是不作为犯罪,且宋不具有杀人故意,李某之死不应由其负责。
问:被告人宋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有无救助妻子的作为义务?
6.甲欲杀害乙。某日凌晨3点,甲朝乙的卧室投放毒气,当日上午10时,乙被发现死亡,但经法医鉴定,乙的死亡时间在9小时以前,死亡原因是心脏病突发。在本案处理中,对甲的行为定性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甲的主观故意就是杀害乙,而客观上出现了与其主观意志相符的危害结果。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问: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
7.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由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典及其女友经营的长安新兴书社,李典家人将钱取出。但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带尖刀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1996年5月20日,经过天
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典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53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2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典不服,以其患有严重精神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要求重新鉴定。在二审期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医学鉴定委员会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司法精神病鉴定小组对被告人李典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典故意杀死被害人续某,犯罪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罪应处死,但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在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责任能力,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232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10日判决如下:
(1)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定罪部分及民事赔偿部分;
(2)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典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李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试分析:(1)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典量刑部分改判的法律根据;(2)二审法院适用新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条文是否正确?
8.被告人付某,女,28岁,农民。自1995年5月起,被告人付某在农民潘某开办的个体水泥预制厂做工。因被告人与潘的关系较好,吃住都在潘家,后两人勾搭成奸。1995年6月,因外界因素的影响,水泥预制厂的生产不景气,产品大量积压,欠外债达6万余元。作为厂主的潘某为此心情焦虑、闷闷不乐。为稳定人心,潘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付某也不知晓。同年8月9日中午,潘某与妻子巩某、潘的朋友高某以及被告人在潘家同桌吃饭喝酒。在互相劝酒过程中,被告人拿起一瓶啤酒往潘的碗里倒了一碗,潘妻见状便阻拦说:“
老潘不会喝酒。”说着便将潘碗内的啤酒倒到自己碗里一半。这时潘即说:“别说喝点啤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便开玩笑地问道:“你家有‘1059’吗?”潘说:“有。”被告人又问道:“在哪儿?”潘说:“在西屋地上。”被告人便到西屋拿来一瓶‘1059’农药倒入潘某只剩一半啤酒的碗内一部分。然后对潘说:“你喝啊!”潘即端起酒碗向妻子问道:“我喝啦?”其妻巩某也开玩笑地说:“你喝吧!”于是潘某端起就喝了一口。被告人根本没料到潘真会喝,见此情景不禁吓呆了。潘的妻子巩某见状急忙打掉潘手中的酒碗,掀翻了桌子,并用手抠潘的喉咙,想让潘把药酒吐出来,但未奏效。潘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中毒死亡。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付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主动拿来一瓶‘1059’农药,亲手倒进潘的酒碗里,并激潘某喝下。当潘端碗喝时也不予阻拦,是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致使潘喝后中毒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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