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与气候变化公约
作者:黄卫东
来源:《辽宁经济》2019年第10期
作者:黄卫东
来源:《辽宁经济》2019年第10期
〔内容提要〕联合国关于气候变化的系列公约(议定书、协定)从斯德可尔摩一路全球绕圈来到了巴黎,这个圈没形成句号,而是一个问号,就国际条约来说,结果故然重要,但过程同样重要,在气候变化系列公约缔结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情形就是发展中国家在缔约中形成了“气候”,对此进行深入研究是打开问号使之成为当今世人振奋惊叹号的关键环节,也是国际法学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法学界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条约法气候变化公约发展中国家
在联合国关于气候变化的系列性法律文件中“发展中国家”从概念的提出到成为缔约的主体,一方面确立了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为现代国际法,尤其是国际条约法带来了很多变化因素,这些变化因素又极有可能影响国际条约法的发展走向。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区别 一、发展中国家成为主体使多边条约双边化
联合国气候变化系列公约(议定书、协定)无疑是全球范围的多边条约,按照条约法公约有关规定,多边性条约一般采取集中会议方式谈判签定,气候变化系列公约在立法实践中也正是如此,这种方式有其缔约效率的积极面,但也确有权利和义务集中冲突的消极面。气候变化系列公约缔结过程中如哥本哈根谈判的不成,巴黎协定的美国退约,除了因为缔约方对缔约内容的意见不一致以外,这种集中会谈方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而双边缔约方式则采取双方日常的谈判方式,双方许多权利和义务以细雨润物的方式化解在多次甚至是无数次的谈判中,这是双边特点。
联合国气候变化系列公约无论从缔约国数量上看,还是缔约内容上看,都是属于多边条约,但在谈判过程中实际形成了两大缔约方,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这就使多边条约在事实上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双边条约,而这个变化的意义在于气候变化公约,完全可以采取某种形式上的双边谈判方式,不要将许多国家的各种不同权利诉求和义务责任积累到一定程度,然后在某次缔约会议上一锤子买卖地讨价还价,这样对缔约方并无益处。如果发达国家一方择其代表,发展中国家也择其代表,双方以双边方式进行日常式谈判,在这个谈判基础上达成了一定的成果后,再以集中会议的方式水到渠成,这可能是破解目前气候变化公约难产的一剂良方。
二、发展中国家成为缔约方,使契约性立法性条约统一化
按国际法通说,契约性条约与双边性条约对应,立法性条约与多边性条约对应,如果出现了上述多边双边混合型(或复合型)条约,也必然会涉及到立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的关系问题,具体到气候变化系列公约。从内容上看,一方面其是符合立法性条约关于创设权利义务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气候变化公约的特性,从京都议定开始其内容包括了若干经济技术指标,如温室气体减排指标,这又符合契约性条约的要素。因此,气候变化公约无疑具有立法性和契约性双重性质。确认这一点不仅是具有简单的法理意义,更具有突出的现实作用。联合国关于气候变化条约以京都议定书为例,该条约生效后数年内,一些发达欧美国家多次出现违约情况,拒不履行议定书规定的减排指标,尤其是不履行在解决气候变化危机方面的资金承诺。那么,这种违约是什么性质的违约,一些发达国家以议定书是立法性条约为借口,对某项立法的权利义务不认可,因此拒绝履行承诺。但是,议定书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条约,除了立法性还具有契约性,如果认定这一点,那么发达国家在减排资金上的所作所为就是既违反了立法性条约(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也违反了契约性条约的本质要求(契约精神),这是不折不扣的双重违约。在国际条约发展史上是要予以记录的一个典型违约案例,也是国际法学界以正条约视听的事项。
与这一案例具有同异之处的是在巴黎气候变化缔约方会议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坚持认为气候变化公约是立法性条约,其依据是条约提出并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即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气候变化方面权利共同但义务有别。到目前为止,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因素)并无减排指标任务,这一原则确实是属于立法性内容,但一些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对此不予理采,反而强调气候变化公约是契约性条约,按其逻辑,既然是契约,就应当对双方都要有约定。契约不可以是单方面的,即所谓单方不成约,因此发展中国家也要有减排指标,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中的大国如新兴国家要有指标,否则就成为美国退出气候变化巴黎协议的借口。可见,在气候变化公约中条约的分类已不是一个简单的教科書式学术问题,而是事关条约是否缔结以及是否生效。如何防范违约的一个关键性课题,是解议气候变化公约疑难杂症的解药。
三、发展中国家成为缔约方,对条约中关于缔约能力问题提出新的创意
按照条约法一般原理,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具有条约缔约能力。而在气候变化系列性公约缔约过程中,不仅在条约中提出发展中国家的理念概念,而且在实际谈判过程中确实是以新兴国家如金砖国家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和以美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谈,其他的发
展中国家和一般发达国家都在“免费乘车”。从法理上看,所有发展中国家作为一个整体,能否作为缔约方具有缔约能力仍需研究,当然每个发展中国家都可单独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缔约能力,但问题是事实上每个发展中国家都不可能单独与发达国家(不论是个体还是整体)进行对等谈判。如果整体不行,个体也不行,那么若干代表性国家作为发展中国家在气候变化公约缔约方就成为事实上的可能,其实进程也正在向这方面发展。另外,还需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进一步明确发展中国家的标准。二是发展中国家代表的标准。要研究是否通过相应关于发展中国家定位的国际法律文件,某些发达国家(如美国)也表示自己也是发展中国家,因为也在发展、也需要发展。就是说在气候变化系列公约缔约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分类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谁先处理好这个问题,谁先得利。
在对发展中国家给予关注度越来越多的情形下,一些发达国家竟采取了模糊分类的做法,对此国际法学界更应理清发达与发展分类,并研讨赋予发展中国家(代表国)缔结国际条约(现行是气候变化公约)的缔约能力,其法理基础可以在主权国家缔约能力上进一步展开。按国家权利学说,国家主权在发展历史上除了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理权外,还包括国家的结盟权。这种结盟也综合性地体现了独立权中的独立外交交往权,在与他国交往中的平等权,通过以某种方式联合其他国家以寻自保,以及国家的普通管辖权和保护管辖权
等都可以从不同方面诠释发展中国家组团参加气候变化缔约过程的法理基础。从主权国家角度论,发展中国家具有缔约能力则是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约能力的延伸。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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