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11.22
∙【字 号】辽住建发[2012]43号
∙【施行日期】2012.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住建发[2012]43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委(局):
为深入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进一步提高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水平,结合我省两年来贯彻5号部令的工作实际,制定《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管理行为,督促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工程的质量管理,具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体工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委托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同级政府应保障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费。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监理检验、业主验收、政府监督、社会评价的质量
昌图县保证体系。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工程质量行为,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采取抽查方式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建筑节能、环保等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使用安全、功能方面的检验资料,采取抽查、抽测方式实施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巡查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下级主管部门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政策情况实施的不定期巡回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抽查是指主管部门随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对其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或对某一个工程随机检查其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抽样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抽测是指主管部门利用检测仪器、设备、工具等对建筑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不良记录是指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活动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情况的记录。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各市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明确其监督工作内容、职责、权限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书。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据下列原则确定。地市级以上城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不少于9人,县(市、区)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不少于3人;监督人员应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结构合理。
监督人员数量配备,对房屋建筑工程的人均监督面积,沈阳、大连市不宜超过30万平方米,其他市不宜超过10万平方米,县(市、区)不宜超过5万平方米;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人均监督工作量,沈阳、大连市不宜超过2亿元;其他市不宜超过1亿元。
(三)具有开展监督工作所需要的固定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配备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
(四)有健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工程建设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基本条件和业务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经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由地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考核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委托书后,方可在考核认定的监督范围内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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