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03.28
【字 号】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施行日期】1997.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
  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预防交通事故,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工作,其具体职责:
  (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检验、监督;
  (五)驾驶员管理、考验,驾驶证核发;
  (六)车辆号牌、行驶证核发;
  (七)路障管理;
  (八)设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
  (九)维护公路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公路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根据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相应的机动车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领导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对道路交通实行社会化管理,定期对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体运输户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指导、督促。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文化、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驾驶证分类  第五条 任何人不是违反或者指使、强迫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是车辆行驶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合法凭证,全国有效。上述凭证,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上路上岗执勤,应当采取定点与巡逻相结合的勤务
方式,认真检查,违章必纠,依法处罚。
  第八条 治安巡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时,应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预防重大交通事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连续安全行车一百万公里以上的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公路由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和县(市)城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标志标线应当保持完好、清晰,对损坏、残旧的标志标线应当及时修复、翻新或者更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提出书面建议。因不及时采纳建议引发事故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自行修筑养护的专用道路,没有纳入地方道路管理网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由修筑养护部门设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线、单行线,须报市(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的制作和设置位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助力车和残疾人专用车,未经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申报生产企业目录和产品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编入产品目录的车辆不准核发牌证。
  第十五条 严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或者个人的机动车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
  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遗失的,应在七日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号牌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转借、买卖、盗用。
  第十六条 汽车检测应当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和标准执行,不得重复检测。汽车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性经济实体。检测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的特征。确需改装、改型的,须向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拼装机动车。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拼装机动车的,必须收缴牌证或者强制报废,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车籍地以外驻点超过三个月的,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挂有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机动车只准在规定的时间、路线内使用,不准载乘他人或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除使用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外,须按指定位置固封安装号牌,并要保持清晰。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挂车须按规定在车身后侧喷涂与本车号牌字体相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车、拖拉机、公共汽车、出租车均应按照规定在驾驶室车门外侧喷涂单位名称或者车籍地址以及核定的载质量或者载客数。
  车身前后不准张贴、喷涂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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