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门红茶是中国历史名茶,著名红茶精品。由安徽茶农创制于光绪年间,但史籍记载最早可追溯至唐朝陆羽的茶经。“祁红特绝芳最,清誉高香不二门。”祁门红茶是红茶中的极品,享有盛誉,是英国女王和王室的至爱饮品,高香美誉,香名远播,美称“芳最”、“红茶皇后”。而祁门红茶协会早已将“祁门红茶”注册为商标。
裁判要旨:
本案产生的根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当中对于商标注册的限制与第十六条两项条款之间的冲突与对立。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其限定的产区范围与实际不一致,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对于这种限定范围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案情简介:
1. 祁门红茶简称祁红,茶叶原料选用当地的中叶、中生种茶树“槠叶种”(又名祁门种)制作,是中国历史名茶,著名红茶精品。由安徽茶农创制于光绪年间,但史籍记载最早可追溯至唐朝陆羽的茶经。产于安徽省祁门、东至、贵池(今池州市)、石台、黟县,以及江西的浮梁一带。
2. 2004年9月28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3. 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不仅包括祁门县,而且还包括临近的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等地,因此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
4.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5.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6. 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结果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院论述:
焦点问题:“祁门红茶”商标地理标志是否为善意注册取得。
本案争议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确定的使用该商标
的商品的产地与该地理标志的实际地域范围不符,无论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地域范围,还是不适当地缩小了其地域范围,都将误导公众并难以起到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自于特定产区、具有特定品质的证明作用。因此,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
商标注册是建立在申请人的申请基础之上的。对于地理标志商标而言,无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还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由于其所涉及的地理标志地域范围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商标注册主管机关自身难以予以核实,因此,在地理标志商标的审查过程中,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通常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相应地,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就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不仅仅限于消极方面,即不仅不能提供虚假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也应当包括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说明客观情况的积极作为义务。违反上述诚实信用义务,无论是违反消极不作为义务,还是没有尽到积极作为义务,都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提交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而取得商标注册的,即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未尽到积极作为义务,未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全面准确报告客
观情况而取得商标注册的,即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祁门红茶协会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存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也不属于无实际使用意图而抢注商标的情形,但是,有关“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的不同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国润公司在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前已提出异议,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此还召集包含祁门红茶协会、国润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即使祁门红茶协会事后不同意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其对“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存在争议这一事实是明确知悉的。而且根据祁门红茶协会、国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祁门红茶”产区范围历来存在不同认识,即存在大、小“祁门红茶”产区的不同认识。争议商标仅仅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地域范围划定在安徽省祁门县行政区域内,虽然符合小“祁门红茶”产区的地域范围,且有2004年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祁门红茶协会申请办理“祁门红茶”证明商标的证明》等文件予以佐证,但是,却明显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大“祁门红茶”产区地域范围不一致。因此,在缺乏充分证据和论证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存在争议的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观点来确定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产区范围,则是人为地改变历史上已经客观形成了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
的市场实际,是缺乏合理性的。
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其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无效宣告。国润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特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进行司法认定的首次实践,是地理标志保护核心问题。在二审判
决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其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祁门红茶协会明知存在地域范围的争议,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撤回异议后,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之规定,应宣告其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安徽茶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