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南通市人民政府
文号:通政发[2003]37号
发布日期:2003年04月08日
生效日期:2003年01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章 企业拆迁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八日
房屋产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土地以及其他国有土地
上,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因长江大桥建设、高速公路建设等项目进行拆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项目的需要,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不得超出规定的拆迁期限。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开发区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管理监督。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拆迁项目进行评估提供概算;
  (二)拆迁人向开发区管委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开发区管委会发布拆迁公告;
  (四)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并实施房屋拆除。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对象、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步骤、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拆迁的方式与时限、拆迁及评估委托合同等;
  (六)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证明。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张贴并通过本地媒体向社会公布。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所属单位、组织和街道、乡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资料。
  前款所称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提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延
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开发区管委会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从事房屋拆迁及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出示上岗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在确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时,可以采用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租赁房屋;
  (四)迁入户口。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
  拆迁人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开发区管委会裁决。裁
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实施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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